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某局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某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上诉人丈夫),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郑某因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郑某已预交1,233.98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郑某负担,剩余款1,208.98元由本院退回曹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阳
书 记 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