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某公司2、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娇,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在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余款25元,本院退还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胡   颖

员 于 志 乾

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阳

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