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娇,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在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余款25元,本院退还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阳
书 记 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