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3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根,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兰,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蕾,女,2005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陆某虹,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陈某蕾母亲。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陆某根、王某兰、陈某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陆某根、王某兰、陈某蕾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某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也是案涉房屋的首查封人,余某无需通过执行异议涤除在后的轮侯查封。案涉商铺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甲公司,该商铺陆某国在2020年已转售给余某,根据余某的申请,于2023年8月7日被一审法院首查封,于2023年11月27日又被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轮候查封(该权利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轮候查封在余某的首查封被解除后无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案涉商铺已办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余某作为买受人又取得首查封权,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过户,无需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予以撤销。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陆某根、王某兰、陈某蕾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上述规定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订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本案中,案涉商铺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甲公司,该商铺已转售给余某,虽该商铺根据余某的申请于2023年8月7日被一审法院查封,但该商铺于2023年11月27日又被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轮候查封(该权利未注销),轮候查封虽无正式查封的效力,但同样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故对余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余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在其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陆某根、王某兰、陈某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商铺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查封该商铺,因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该商铺又于2023年11月27日被轮候查封(该权利未注销)。余某在本案中主张为其办理案涉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确认商铺的权属状况,但该商铺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还存在轮候查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余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肖 逍
审 判 员 唐晓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明春
书 记 员 李柚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