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辽0323民初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王某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洪某某不构成重复诉讼。1、洪某某与王某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当时,王某全家在洪某某拉羊的过程中强行扣留洪某某的财产,这完全是王某的单方意思表示,洪某某对此并未表示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在之前诉讼的岫岩法院(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案件中,洪某某仅拉走了60只大羊,但尚有27只大羊不知所踪。此外,羊槽、养炕及另外27只大羊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得到审理。因此,洪某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对这些未处理的财产进行审理,是合理合法的。二、洪某某在岫岩法院(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案件判决前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当时生命垂危,不省人事,导致无法及时提起上诉,从而错过了上诉期限。现洪某某已经治疗完毕,并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洪某某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王某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及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洪某某的起诉。二、洪某某、王某案件业经(2021)辽0323民初3126号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次诉讼实际上是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处理。洪某某已同意将养羊大棚、羊舍、20只小羊抵顶王某的劳务费,故不存在涉及经济损失一节。综上,洪某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相同,现仅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同一争议事实的案件,实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洪某某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补充一点,针对洪某某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项第二点,提及(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案件中其拉走60只大羊,尚有27只大羊不知所踪一事与事实不符,本案件不应对此事进行重复审理。另羊槽羊炕及27只大羊,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及,洪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是增加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上诉人不得增加诉讼请求,故王某请求法庭对羊槽羊炕及27只大羊不予审理。
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洪某某经王某同意在王某家西墙外建养羊大棚即两个简易羊舍。2018年12月1日,洪某某购买部分大羊开始圈养。2019年11月27日,洪某某预将所养殖的羊用车拉走,王某认为洪某某拖欠其劳务费和场地占用费,双方发生纠纷。后洪某某同意以养羊大棚、羊舍、20只小羊抵顶劳务费。2020年9月20日,洪某某起诉王某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排除妨害,倒出养羊大棚和羊舍,后洪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0日,洪某某起诉王某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王某倒出占用的养羊大棚和羊舍;退还20只种羊(每只约30余斤)。该院作出(2020)辽032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劳务费17599元。王某在收到洪某某劳务费同时返还洪某某所有的养羊大棚、羊舍及20只小羊。后王某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岫岩法院重审。后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以洪某某不能证明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系受胁迫达成,驳回洪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王某倒出占用的养羊大棚和羊舍,退还20只种羊(每只约30余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洪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洪某某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2020)辽0323民初3118号、(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民事案件的事实及理由基本一致,均是洪某某、王某因养羊大棚、羊舍以及种羊纠纷而产生诉讼,但(2020)辽032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已驳回洪某某要求撤销双方以物抵债协议及要求王某倒出占用的养羊大棚和羊舍,退还20只种羊(每只约30余斤)的诉讼请求,即双方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现洪某某以同一事实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羊舍、养羊大棚、种羊等),实质上是否定(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洪某某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洪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洪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王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洪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洪某某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该10万元是基于建造养羊大棚、羊舍工程款及20只种羊市场价值计算所得。而洪某某与王某之间有关养羊大棚、羊舍、20只种羊的纠纷案件已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现洪某某又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前诉中的当事人为洪某某与王某,本案中的当事人亦为洪某某与王某,显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中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为给付之诉,且均系基于养羊大棚、羊舍及种羊本身或其价值的给付之诉。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关于诉讼请求,洪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王某占有养羊大棚、羊舍、种羊而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在前诉中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养羊大棚、羊舍及20只种羊已抵顶王某的劳务费,并据此驳回了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洪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洪某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洪某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前诉错过上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洪某某以养羊大棚、羊舍及20只种羊抵顶王某劳务费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洪某某如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再次就该问题提起诉讼。故洪某某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某某上诉主张羊槽、养炕及另外27只大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洪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羊槽、养炕及另外27只大羊的问题,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问题,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洪某某就该主张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刘雪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