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刘某、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4)新40民申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0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男,1974年03月0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山别克杰克山拜,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4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4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自2021年至2023年田某某向额敏县阿克苏河水管所取水计划申报申请和2023年水资源发票,均能证实自2021年至2023年由被申请人田某某向水管所加某某申请审井。2023年因被申请人田某某不同意审井,经政府协商,田某某才同意审井,申请人刘某某才能于2023年6月1日缴费用水,因耽误时间才给申请人的番茄造成损失。因额敏县水利局不愿意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申请人向二审法院告知可以通过额敏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加某某了解情况,但法院没有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但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也未核实情况,作出认定事实不清的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陈述根据2021年3月17日三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田某某合同义务终止,故刘某某要求田某某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但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不一定依据合同发生,且本案与上述三方签订的合同无关。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田某某的阻拦行为导致申请人2023年6月才能缴纳水资源费,才导致财产损失。

田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申请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停水、停电,只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停电停水的权力,也没有供水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没有供水义务,是三方协议中的牧民有义务供水。实际上是申请人没及时缴纳水资源费导致其番茄旱死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21年3月17日,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田某某与案外人开华等人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某某和开华等人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田某某退出。即田某某再无合同义务。且自2021年至2022年,未经田某某签字确认,申请人刘某某能正常用水。申请人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田某某的原因导致其番茄旱死,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番茄旱死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杜   平

员 多 力 肯

员 郭   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兴 艳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