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2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火统玲
书 记 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