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陕西某公司、 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民特95号

申请人:A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潮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A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83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一案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83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为终局裁决。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认为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4条约定,本案应向A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839号裁决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

黄某辩称,A公司申请撤销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83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A公司应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且劳动合同书第24条约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A公司主张要在其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纠纷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决。

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4年5月2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劳动争议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839号仲裁裁决:由A公司支付给黄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5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医药费2263.44元,共计104813.44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A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约定主张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义乌市系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劳动争议具有法定管辖权,并不会因当事人的自行约定而发生变化;其次,根据案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关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先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甲方(A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也无法得出发生劳动争议后只能向A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结论;再次,仲裁过程中A公司也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仲裁裁决经审查并无应予撤销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A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璐佩

审判员    江菊敏

审判员    赵天舒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卢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