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穆某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24)新2801刑更4号

罪犯穆某某,男,2003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汉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5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3年9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23)新2801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库尔勒市司法局于2024年6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穆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对象穆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酗酒、多次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不服从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后仍然不知悔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穆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23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交付执行机关库尔勒市司法局对罪犯穆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穆某某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多次故意失联、酗酒,在明知信息化核查设备不能无故关机的前提下,故意将信息化核查设备处于关机失联状态,未按照社区矫正机关的要求进行打卡签到及学习,被社区矫正机关库尔勒市司法局分别于2024年1月2日警告一次,2024年2月22日警告一次;穆某某经两次警告仍不改正,又因2024年6月26在库尔勒市司法局组织的公益活动中饮酒,影响恶劣,再次被警告一次。

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审核表、(2024)库矫警决字第1、5、11号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新疆社区矫正管理平台实时监控历史轨迹、拨打电话记录、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丝路司法所矫正对象打卡情况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罪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穆某某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书面警告,情况属实,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库尔勒市司法局提出撤销穆某某的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新2801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穆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穆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美玲

审判员  王 忠

审判员  杨悦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