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40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1960年4月14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朱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43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某、吴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43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其申请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已实际发生严重困难。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前,某某公司未能召开由全体股东认可并出席的股东会。且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反映公司董事、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公司管理层之间互相不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本案中,冯某某、吴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陷入僵局。2024年6月1日冯某某、吴某某还与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形成了董事会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并未提出解散公司的相关事宜。其提交的2023年、2024年审计报告以及部分会议记录均有冯某某签字,及2023、2024年某某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均可以说明公司管理经营正常,公司并不存在陷入僵局以及经营不善的情形。因此,冯某某、吴某某要求解散公司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冯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郭某某提交意见称,其作为小股东不希望公司解散,希望公司继续经营下去,这也是我们的经济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冯某某、吴某某持股比例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条件,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正常召开,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公司的日常运作均正常运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并且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及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条件同时满足。因冯某某、吴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处于严重困难状态,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公司司法解散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或无法打破僵局时,才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来获得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本案并不符合强制解散的法定情形,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冯某某、吴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林、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娜 尔 古丽
审 判 员 郭 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琴
书 记 员 祖力海尔尔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