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岳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某公司负担,剩余款35.00元由本院退回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阳
书 记 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