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某公司、刘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岳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某公司负担,剩余款35.00元由本院退回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胡   颖

员 李   艳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阳

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