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申请人: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李某4,男。
申请人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借款人在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笔,本金200000元。1.于2009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80000元和24000元;2.2009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峰坪信用社贷款3笔,金额10000元、16000元和20000元;3.2008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在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笔,金额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日前未归还申请人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欠息291340.03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进行了催收,李某4在贷款催收单上进行了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被申请人李某4给付申请人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1340.03元,同时支付法院执行期间贷款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李某4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偏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1340.03元。
申请费289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李某4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武中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