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凌某与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平某抚养平嘉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凌某不具备抚养平嘉令的经济能力,凌某没有自己的住房,曾拖欠抚养费,且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2、凌某对婚姻不负责任,凌某教育平嘉令的方式不当,平嘉令从凌某处回来后就发生行为异常,凌某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时间照顾平嘉令,故凌某不具备抚养平嘉令的条件。3、从离婚后,平嘉令一直由平某抚养,平嘉令的各方面表现都很优秀,因此,由平某抚养平嘉令是有利的。4、若法院认定平嘉令应由凌某抚养,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平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凌某答辩称,凌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有稳定的住所,且在工作上能够自由支配时间,有能力也有条件抚养平嘉令,凌某对平嘉令的教育也得到了老师的认可。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过与平嘉令沟通,平嘉令表示愿意跟随凌某生活,故一审判令平嘉令由凌某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子平嘉令变更由凌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2.判令平某承担抚养关系变更后平嘉令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3月16日,凌某与平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作出如下约定:儿子平嘉令(2007年2月6日出生)由平某抚养,凌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平嘉令年满18周岁。凌某有周末及节假日的探望权。凌某可在早上八点接平嘉令到其居住地,于星期一早上送平嘉令到学校,放学时由平某接回其居住地。寒暑假期间,凌某有一半时间的探望权;其他节假日探望,可提前与对方商量,达成一致后按协商办法进行探望。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平嘉令发生纠纷,凌某于2015年7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对平嘉令的探望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凌某有探望平嘉令的权利,并明确了具体的探望方式。

审理中,平某陈述其从事机器设备维修保养工作,工作三天、休息三天,一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为6500元/月左右(税后);凌某陈述:其从事财务工作,工作五天,周末休息两天,工作时间为朝九晚五,工资5200元/月。

审理中,平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过亚娟陈述:其系平某邻居,其孙子与平嘉令系同学,平嘉令经常至其家中玩耍。据其所知,平某及其父母对平嘉令有求必应,平嘉令的校外辅导班也均由其三人接送。平某离婚前,平嘉令表现很好,但离婚后,平嘉令不听话。特别是从母亲处回来后,表现不好,具体体现在嫌家里的菜不好吃,喜欢母亲买的名牌衣服。证人杨某陈述:其与平某系邻居,平某及其家人对平嘉令很好,上下学接送、吃饭都由奶奶负责。平嘉令以前很听话,但后来变得古怪,不愿出门。特别是从其母亲家回来后,会乱发脾气,不理人。

审理中,法院至平嘉××无锡市××区东北塘小学询问平嘉令,平嘉令陈述:其目前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父亲与爷爷对其不好,有时会采用棍棒教育;此外,父亲对其学习照顾不周,也阻止其与母亲相见,为此其曾在三年级被医生诊断出抑郁症,故现其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对此,平某陈述:平嘉令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从未殴打平嘉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有抚养意愿的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凌某与平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平嘉令由平某抚养,现凌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平嘉令现已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且现平嘉令现已处于小学高年级,除生活之外,在学习上更需要家人的引导和帮助,而凌某在工作时间上相较于平某更为宽裕。退一步讲,即使平嘉令陈述的不愿与父亲共同生活的理由均为编造,平嘉令的该行为表明其迫切希望与母亲生活,若维持抚养现状,可能对平嘉令的成长不利,故法院对凌某要求变更平嘉令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平嘉令抚养费1000元至平嘉令18周岁时止。此外,法院提醒双方,父母是孩子的港湾,平某、凌某对平嘉令的成长来说同样重要,希望双方多从小孩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摒弃前嫌、齐心协力,共同为平嘉令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嘉令由凌某抚养;二、平某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平嘉令抚养费1000元至平嘉令18周岁时止,于每年1月底及7月底前各给付6000元。

二审中,凌某向本院提供了抚养费退费清单、购房协议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与平嘉令老师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及时缴纳了抚养费,但因平某拒绝收取而导致被退回,以及其有稳定的住所,且平嘉令的老师认可凌某对平嘉令的辅导。经质证,平某认为其曾多次要求凌某支付抚养费,但凌某多次拒绝;购房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凌某;聊天记录不能说明老师认可凌某的辅导,且从记录来看,平嘉令在平某处各方面成长都很好。

本院认为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平嘉令已年满十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凌某共同生活,而凌某也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嘉令由凌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某虽认为凌某不适宜抚养平嘉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凌某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平嘉令的情形,故对平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竞艳

审判员毛云彪

审判员李飒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