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徐超与姜斌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超,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姜斌,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超与被告姜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3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支付令申请费6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斌于2015年10月1日欠原告徐超粉刷装修工程费共计8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徐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主体;2、欠条,证实被告姜斌欠原告劳务工资83610元;3、支付令申请书、受理书、送达回证、撤回申请、裁定书,证实原告因被告欠钱向法院申请所产生的费用为626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姜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春节前,原告徐超与被告姜斌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工,即对俸源食府的外墙粉刷、室内墙面刷漆等,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费用8361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责令被告给付欠款,但因无法查找被告,而撤回申请,产生申请费6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超依约履行装修义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姜斌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36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申请支付令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维权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超劳务工资八万三千六百一十元及支付令申请费六百二十六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136元,由被告姜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马绍明

人民陪审员李安伦

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洪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