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郝涛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涛,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史立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利仲,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郝涛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吉民申2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郝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被申请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利仲、朱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郝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郝涛存在过错,并改变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郝涛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该起事故完全是由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长期违法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电梯所致。依据吉白质监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即便认定郝涛存在过错,过错轻微,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判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郝涛伤残赔偿金错误。郝涛住所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一年28350元,该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应按照此标准计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辩称:(一)电梯实际为升降机,已经停用。该升降机安装时具备使用条件,2002年国家不准许使用这种升降机。该机器专门向食堂运送货物,事故发生时为暑假,食堂及升降机均已停用。郝涛私自使用不能使用的东西应承担责任。(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因我校人员变更,错失了复议及诉讼时间,该处罚决定书未予执行。(三)郝涛擅自使用升降机,当时升降机出入口房间有锁,郝涛如何进入升降机我方不清楚。(四)鉴定是在诉讼前做的,我方不予认可。

郝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职业高中赔偿郝涛各项费用共计451906.78元,其中医疗费2092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损失费50504.4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郝涛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郝涛利用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四楼的教室开办京玖画室。2014年7月17日,郝涛与魏智深一同在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内乘坐电梯,该电梯位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食堂内电梯,仅可从一楼直达四楼,食堂用该电梯送蔬菜等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郝涛乘坐电梯受伤,作为该电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虽称该电梯系其食堂专用电梯并严禁载人,但该电梯并没有警示标志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也没有设置阻碍禁止人乘坐,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郝涛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电梯平时极少有人乘坐,且位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食堂内,一般都是食堂用来送货的,这一事实郝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应当知道的,郝涛应当预见该电梯有可能承受不了人的重量、无法保证人身的安全却仍乘坐了该电梯,故应认定郝涛也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对郝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郝涛先后入住白城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虽然郝涛提交的其中一枚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未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故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郝涛花费了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09230.81元。郝涛第一次住院共1天,第二次住院共83天,故郝涛主张护理费9121.56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郝涛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郝涛主张营养费8400元,因其住院病历中写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保护其营养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郝涛的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发生事故至定残日2015年5月11日,其主张按照教育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05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郝涛伤后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左下肢九级、右下肢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故应确认其残疾赔偿金111373元(22274.60元x20年x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郝涛所受到的伤残等级,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郝涛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郝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保护。以上郝涛的损失共计417029.77元,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赔偿郝涛250217.86元(417029.77元x60%)。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郝涛各项损失共计250217.86元。

郝涛、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不服一审判决,郝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承担全部责任。1、白城市第一职业高的货梯没有任何的警示和禁止乘坐标志,也未设置阻止人员乘坐的防护设施,平时是处于开放状态,食堂工作人员经常乘坐电梯,郝涛无法得知电梯为禁止人员使用的货梯,因此郝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40%责任,应由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郝涛户籍登记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的标准计算损失。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不承担责任。1、发生事故的电梯为货梯,是专门用来运货的设施,并不是载人的电梯,郝涛在放假期间,擅自不按规定使用应自负损害的后果。2、未经医院批准转院,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扩大医疗损失后果应由郝涛自己负担。3、郝涛诉前自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至事故发生时,郝涛已经在白城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此事实有郝涛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鉴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原审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一审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由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用做证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涛转院是其病情的客观治疗需要,不存在不当医疗而扩大损失的情形,其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予保护。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主张转院治疗系扩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地标准计算的问题。郝涛已经在受诉地白城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一审法院依据白城市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另外郝涛在本案的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郝涛户籍登记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的标准高于受诉地赔偿标准。因此,对郝涛的此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郝涛如何分担郝涛的人身损害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郝涛乘坐电梯受伤,作为该电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称该电梯系其食堂专用电梯并严禁载人,但该电梯并没有警示标志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也没有设置设施禁止人乘坐,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郝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电梯平时极少有人乘坐,且位于食堂内,一般都是食堂用来送货的这一事实,其应当预见该电梯有可能承受不了人的重量、无法保证人身安全却仍乘坐了该电梯,系重大过失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郝涛分别承担损失的40%和60%的责任,即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赔偿郝涛损失166811.91元(417029.77元X40%)。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郝涛上诉主张增加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比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郝涛各项损失共计166811.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2.6元,由郝涛负担9073.56元,由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负担6049.04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除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白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吉白质监罚字[2016]1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在用的升降机坠落,造成两人受伤。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使用的升降机超期未检,并且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瞒报事故情况。白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拾玖万元整;2、对主要负责人赵云桐处罚款壹万元整;3、罚款合计贰拾万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郝涛与魏智深共同乘坐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的升降机,因升降机下坠致二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作为该升降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白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吉白质监罚字[2016]1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使用的升降机超期未检,并对其进行处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主张升降机系其食堂专用并严禁载人,但该升降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也未设置阻碍禁止人乘坐,主观过错明显,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郝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工作一年以上,对于该升降机主要用来送货的事实应当有所了解,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对郝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郝涛主张花费医疗费209230.81元,郝涛先后入住白城市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郝涛花费了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09230.8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郝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郝涛主张误工费50504.4元,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其主张按照教育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05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郝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3天,其主张护理费9121.56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郝涛主张营养费84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4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郝涛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41750元,依据鉴定意见,郝涛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九级、右下肢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故应确认其残疾赔偿金111373元(22274.60元x20年x25%)。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郝涛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郝涛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关于鉴定费。郝涛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关于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郝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郝涛的各项损失共计417029.77元,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赔偿郝涛250217.86元(417029.77元x60%)。

综上所述,郝涛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1元,由郝涛负担3024.40元,由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负担45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1.60元,由郝涛负担3025元,由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负担4536.60元。

审判长李世?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阴月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