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郝涛与魏智深共同乘坐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的升降机,因升降机下坠致二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作为该升降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白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吉白质监罚字[2016]1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使用的升降机超期未检,并对其进行处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主张升降机系其食堂专用并严禁载人,但该升降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也未设置阻碍禁止人乘坐,主观过错明显,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郝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工作一年以上,对于该升降机主要用来送货的事实应当有所了解,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对郝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郝涛主张花费医疗费209230.81元,郝涛先后入住白城市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郝涛花费了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09230.8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郝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郝涛主张误工费50504.4元,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其主张按照教育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05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郝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3天,其主张护理费9121.56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郝涛主张营养费84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4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郝涛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41750元,依据鉴定意见,郝涛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九级、右下肢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故应确认其残疾赔偿金111373元(22274.60元x20年x25%)。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郝涛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郝涛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关于鉴定费。郝涛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关于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郝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郝涛的各项损失共计417029.77元,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赔偿郝涛250217.86元(417029.77元x60%)。
综上所述,郝涛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