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刘某与赵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刘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女,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刘某母亲。

被告:赵某1,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沈香女,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儿子赵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2、被告赵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合,经月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由于被告赵某1忙于生意,奶奶不会带孩子,赵某2至2017年9月20日全托保姆家(2600元/月)。2017年过年被告赵某1将小孩接回家中过年,再送回保姆家时,发现赵某2满脸抓痕,事后小孩自己说是大妈(被告赵某1现任妻子)和哥哥打的。被告赵某1于2017年过年后强制给小孩断奶粉,被告赵某1不出奶粉钱后由原告刘某承担奶粉至今。到了上学年龄,被告赵某1也没给孩子报名读书。2017年9月20日后,被告将赵某2接回家中生活,不再请保姆带。此后小孩经常莫名其妙摔跤,原告刘某将小孩接回家中带了半个月,2017年10月14日便将小孩送回了被告赵某1家中,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去探望小孩时,被告赵某1以不在家为由推脱,27日下午原告刘某看到孩子,发现孩子的两边脸被打肿,身上有青痕,事后孩子自己主动说是被大妈打的,拿大妈的钥匙,大妈会拿棍子打,大妈会恐吓孩子,叫孩子不要回家,去妈妈家,教育孩子说妈妈是坏蛋等。这对小孩的心灵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目前孩子不肯去被告赵某1家,不愿与被告赵某1共同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使小孩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刘某抚养,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刘某认为被告赵某1复婚家庭给小孩赵某2的生活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是荒谬的,不符合事实,现在被告赵某1是复婚了,但被告赵某1并没有因为复婚而影响对孩子的关爱。原告刘某认为被告赵某1为了生计经常忙于工作,根本无暇照顾赵某2纯粹是自己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刘某所列举的用来支持、证明原告刘某这一推测的主张所依据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也是推测想象、编造的,是其一厢情愿的片面性幻想,根本就证明不了原告刘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事实上被告赵某1始终都在尽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刘某在诉状中主张的小孩自己说“大妈或哥哥会打的孩子满脸抓痕”,纯属将捏造的事实扩大化。在生活中,孩童玩伴之间难免轻微磕碰,如果真的存在持续严重的虐待行为,试问正常情况下作为孩子的父亲会不闻不问吗其次,三岁左右的孩子断奶也是正常现象,并且被告赵某1也有给孩子就近报幼稚园读书的,倒是原告刘某经常不顾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赵某1的感受,强行把孩子带走,致使被告赵某1如今反倒见不到孩子的面,由于原告刘某及其家庭的强势行为,致使现在原告刘某反而逆转成为了监护人,导致被告赵某1在合理时间段内不能将孩子带到自己的身边照顾,侵犯了被告赵某1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要求变更孩子赵某2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刘某在起诉书中请求判令将孩子赵某2判给原告刘某抚养,只是想通过夺回孩子赵某2抚养权的手段进而达到索取抚养费的目的,是不合法的,是对(2016)赣0602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的反悔,也是对调解书的不尊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在双方解除婚姻后被告赵某1就没有要原告刘某出过一分钱抚养费,自己努力开店打拼赚钱养家,现自身综合条件也优于原告刘某。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请,以保障被告赵某1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经月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三、照片8张(最早拍摄时间为2017年1月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的儿子赵某2在被告家中被虐待。

被告赵某1对原告刘某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关联系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某2被虐待,小孩在成长过程中在玩伴、户外、同父异母的哥哥身边会有偶尔的身体的擦伤,但不能证明被告赵某1有虐待行为。

被告赵某1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被告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1的身份;二、赵某2出生医学证明、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子赵某2的监护权归被告赵某1,并随被告赵某1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1独自承担;三、四青派出所情况说明、江边街道办事处证明、赵勤勇证人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把孩子遗弃在四青派出所不闻不问,最终是由被告赵某1接回家中的;四、病历记录一份,证明从派出所接回孩子后因孩子生病,被告赵某1带孩子在医院反复治疗的事实;五、四青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刘某对被告赵某1施暴导致被告赵某1不敢将孩子接回家中;六、孩子生活照片若干,证明被告赵某1家庭和睦,赵某2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七、月湖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刘小建)和四青派出所受案回执(沈香女)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父亲刘小建对被告赵某1实施了人身伤害以及原告刘某母亲损毁被告赵某1车辆财物的事实;八、工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前,被告赵某1每个月都会给原告刘某500元生活费。

原告刘某对被告赵某1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当时由于被告赵某1没有给抚养费,小孩生病也没有人管,原告刘某在派出所打电话给被告赵某1,被告赵某1一直没来,所以原告刘某才将小孩留在派出所;证据四没有异议,小孩被送到派出所时已经治好了病;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刘某不肯将小孩送回去,而是小孩不肯回去;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这是被告赵某1在小孩玩得好的时候拍的照片,不能证明小孩没有被虐待;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1的确给过原告刘某生活费,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

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1还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孔某、黄某、孟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某1不存在虐待孩子行为,以及被告去派出所接回孩子的事实。证人何某、孔某、黄某、孟某、杨某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质询。证人何某陈述称,其曾同被告赵某1在四青派出所接到赵某2并送到医院,当时并未看到原告刘某。证人孔某陈述称,2015年11月份左右,其在人民医院帮忙照顾了下赵某2,在检查确认没事后,将小孩放到自己家带了三天,当时被告赵某2也在帮忙照顾小孩,期间没看到原告刘某。证人黄某陈述称,其从2015年底到2016年初帮被告赵某1照顾赵某2,被告赵某1每个礼拜都会去看赵某2,自己没有发现被告赵某1有虐待小孩的行为。证人孟某陈述称,其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帮被告赵某1照顾赵某2,一开始被告赵某1经常去看望小孩,后面对证人放心了也就没有经常来看了,小孩在证人家中就受过一次伤,2017年春节前后,赵某2在被告赵某1家生活,初五送回证人家里,发现小孩的一边脸上有冻伤,一边脸上有点红,2017年3月份之后小孩的奶粉都是由原告刘某购买,证人没有发现被告赵某1存在虐待小孩的行为。证人杨某陈述称,自己从2017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赵某1家中负责打扫卫生及烧饭,期间没有发现被告赵某1现在的妻子打赵某2,两个小孩之间经常会有打闹,原告刘某提供的赵某2受伤的照片中,有一张是小孩自己坐在椅子上摔下来的,其他的照片上的伤不清楚是怎么形成的。

原告刘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8张照片只能证明赵某2脸上有擦伤,但不能证明这些伤是受被告赵某1或其家人虐待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对被告赵某1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赵某1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证人何某、孔某、黄某、孟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赵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1对赵某2的关爱。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原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告刘某可随自己的意愿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一直跟随被告赵某1生活,由被告赵某1聘请证人孟某代为照顾,2017年9月份后被告赵某1将赵某2从证人孟某家接回同自己生活。现原告刘某以婚生子赵某2在被告赵某1家中受到严重伤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婚生子赵某2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赵某1不同意婚生子赵某2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告刘某可随自己的意愿支付抚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赵某1一直抚养孩子至今,婚生子赵某2现已三周岁多,且被告赵某1在抚养赵某2期间,并未出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与被告赵某1共同生活中婚生子赵某2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对原告刘某要求变更婚生子赵某2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丽妙

人民陪审员万玲

人民陪审员吴乐文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