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华县一街乡。

被告:蔡某某,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文盲,住南华县一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1956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一街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女高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2.支付高某某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亲表兄妹关系,2002年农历12月双方到南华县一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8月29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以(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女高某某满3个月后,被告拒绝母乳喂养,丢下孩子,自己回了娘家,高某某一直由原告高某某的母亲带领。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从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也未从原告家将孩子接走,只是私自将孩子的户口落到被告家。孩子高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所有费用(包括孩子做阑尾手术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孩子读书时常需要用到户口本,但是被告拒不配合提供,甚至扬言就是不让孩子上学。原告无奈只能到派出所打户口证明,但是户口证明的有限期较短,造成孩子上学受到很大影响。为使孩子能顺利完成学业,让孩子能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根据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女儿高某某(曾用名:匍香)已确认由我抚养,是原告强行将女儿抢回家中抚养至今,如果原告不抚养可以交给我抚养,不需要他付抚养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高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高某某的身份信息;

2、两份民事判决书。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宣告无效;南华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自己一直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证人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高某某判给,我为什么法院也没办法执行。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份民事判决书。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高某某(曾用名:匍香)判决由被告抚养;南华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二份执行申请书。证明自己为了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女儿高某某抚养的事实;

3、八份申请。证明因法院执行判决不力,自己为争取女儿高某某的抚养,曾8次到州县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能证明婚生子女高某某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扶养关系、变更抚养关系的审理事实和判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女儿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放弃做母亲的权利,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在一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某(曾用名:匍香),2004年3月2日蔡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高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告蔡某某与高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004年3月23日蔡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婚生女还在哺育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由蔡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子女高某某仍和高某某一起生活。2004年8月20日蔡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子女高某某的抚养,本院依法向高某某发出(2004)南执通字第171号执行案件通知书,但高某某以“自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孩子从小就由其家人抚养至今”等为由,不同意将孩子交由蔡某某抚养,因人身不能作为被强制执行的对象,本院依法终结执行。2008年1月至2月期间蔡某某多次到州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子女高某某执行给自己抚养。2008年1月15日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子女高某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5日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子女高某某的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苦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高某某已确认由被告抚养,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高某某仍旧和原告一起生活,现高某某已随原告生活十五年头,原告为了子女今后的学习和成长,再次请求变更子女高某某的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要求高某某随自己一起生活。本院根据原、被各自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高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照顾更有利于子女高某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因属原告自愿抚养,且也有能力抚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今后根据子女学习成长的实际需要,子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被告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苦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生子女高某某变更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孔显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