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根据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女儿高某某(曾用名:匍香)已确认由我抚养,是原告强行将女儿抢回家中抚养至今,如果原告不抚养可以交给我抚养,不需要他付抚养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高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高某某的身份信息;
2、两份民事判决书。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宣告无效;南华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自己一直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证人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高某某判给,我为什么法院也没办法执行。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份民事判决书。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南华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高某某(曾用名:匍香)判决由被告抚养;南华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二份执行申请书。证明自己为了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女儿高某某抚养的事实;
3、八份申请。证明因法院执行判决不力,自己为争取女儿高某某的抚养,曾8次到州县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能证明婚生子女高某某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扶养关系、变更抚养关系的审理事实和判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女儿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放弃做母亲的权利,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在一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某(曾用名:匍香),2004年3月2日蔡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高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告蔡某某与高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004年3月23日蔡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婚生女还在哺育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由蔡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子女高某某仍和高某某一起生活。2004年8月20日蔡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子女高某某的抚养,本院依法向高某某发出(2004)南执通字第171号执行案件通知书,但高某某以“自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孩子从小就由其家人抚养至今”等为由,不同意将孩子交由蔡某某抚养,因人身不能作为被强制执行的对象,本院依法终结执行。2008年1月至2月期间蔡某某多次到州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子女高某某执行给自己抚养。2008年1月15日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子女高某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5日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子女高某某的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