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与徐田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与徐田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化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田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化学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腾跃化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徐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关于腾跃化学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上认定错误,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腾跃化学公司与徐田伟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2016年9月期间,因危废许可证到期,腾跃化学公司公司业务发展方向发生调整,重点转向医废处理。徐田伟所在的市场部工作量与业务额下浮了70%以上,加上徐田伟消极怠工违反劳动纪律,存在旷工及迟到早退的行为。在徐田伟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腾跃化学公司在同意与徐田伟续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本公司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徐田伟的岗位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岗位,在原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变的情况下,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另外增加200元交通补贴。以上事实证明,腾跃化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徐田伟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在腾跃化学公司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徐田伟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同意续签。徐田伟无权要求腾跃化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要求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5元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腾跃化学公司有证据证明,是徐田伟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徐田伟无权要求腾跃化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腾跃化学公司与徐田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腾跃化学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徐田伟出具合同届满告知书,告知徐田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续签劳动合同提交《续签合同申请表》。之后腾跃化学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的告知单中,已经明确告知徐田伟,应在2017年5月5日前,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但是徐田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岗工作,其行为实际已经表明,不同意与腾跃化学公司续订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5月1日到期,为此,腾跃化学公司只能与徐田伟终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腾跃化学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方式,在与徐田伟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与徐田伟续签劳动合同。但徐田伟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与腾跃化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是徐田伟原因到期劳动关系解除,腾跃化学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徐田伟辩称,腾跃化学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跃化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跃化学公司无须支付徐田伟经济补偿金32414.1元;2.腾跃化学公司无须再向徐田伟支付5月份工资952.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田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田伟于2012年7月23日到腾跃化学公司处担任市场部业务员,双方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6年9月10日,腾跃化学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不能从事相关业务,致使徐田伟所在的业务部超员。2017年4月26日,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告知单》,拟与徐田伟续签一年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发生了变化,续签部门生产部,续签岗位调度员,原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变,另增加200元交通补贴,并要求徐田伟于2017年5月5日前到济阳厂区综合管理报到,并注明逾期未报到者视为自动离职。由于徐田伟不同意新的劳动合同条件,直至2017年5月8日,徐田伟一直在原岗位上班,未前往新岗位报到。2017年5月8日,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徐田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37元。仲裁裁决后,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支付了2017年5月的工资。徐田伟于2016年5月10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腾跃化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081元;2.腾跃化学公司支付2017年5月工资952.38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14.1元;二、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支付2017年5月工资952.38元。腾跃化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田伟自2012年7月23日在腾跃化学公司处从事市场部业务员。2017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腾跃化学公司向徐田伟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告知单》,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均与原合同不一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腾跃化学公司应当与徐田伟协商一致,其以徐田伟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与徐田伟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徐田伟以此要求腾跃化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腾跃化学公司应依法向徐田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5元(5537×5=27685)。关于腾跃化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952.38元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后,腾跃化学公司已经支付949.76元,对此徐田伟亦表示认可,故腾跃化学公司无需再向徐田伟支付2017年5月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无需向徐田伟支付2017年5月工资952.38元;二、原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田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腾跃化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徐田伟)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腾跃化学公司与徐田伟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腾跃化学公司未能与徐田伟协商一致,即单方面变更徐田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调整徐田伟工作内容从而续订劳动合同,不构成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腾跃化学公司应向徐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腾跃化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