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4321刑更3号
罪犯热XX,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24)新43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热XX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布尔津县司法局于2024年7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热XX的缓刑,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布尔津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热XX在社区矫正期间,存在符合撤销缓刑的行为,具体如下:2024年7月9日,罪犯热XX进行首次谈话,明确告知其社区矫正规定以及到窝依莫克镇司法所报道等事项,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12日,热XX未到窝依莫克镇司法所报道、未按要求前往照相馆拍摄一寸照片且未办理电信定位,期间布尔津县司法局多次打电话催促其报道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12日布尔津县司法局对热XX给予警告处分一次。2024年7月15日,热XX失去联系,司法局向公安局机关送达协助查找社区矫正通知书,经了解,此人存在经常性酗酒行为,窝依莫克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所在村委会、警务站工作人员联合查找,一直未找到热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7月16日布尔津县司法局对热XX给予警告处分一次,警告处分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第五款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热XX不配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存在再犯罪风险,社会危险性高,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看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热XX撤销缓刑。
罪犯热XX对司法机关提出的事实不持异议,罪犯热XX辩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再给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社区矫正机关对罪犯热XX进行首次谈话,明确告知其社区矫正规定以及前往窝依莫克镇司法所报道等事项,但罪犯热XX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2024年7月12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向热XX给予警告,但至2024年7月24日向其送达警告决定书。2024年7月15日,罪犯热XX失去联系,执行机关向公安局机关发出协助查找社区矫正通知书。2024年7月16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热XX给予警告,但至2024年7月24日向其送达警告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罪犯热XX陈述、关于社区矫正谈话笔录2024年7月9日、(2024)布矫警决字第10号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决定书2024年7月12日、(2024)布矫警决字第11号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决定书2024年7月16日、(2024)布矫协查字第2号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2024年7月16日、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审批表2024年7月12日,2024年7月16日、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2024年7月17日、2024年7月24日谈话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热XX虽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存在不服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监督管理的行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机关在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能完全证实,罪犯热XX存在符合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应当撤销缓刑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撤销本院(2024)新43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热XX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库力江 吾斯曼
审判员 哈尼亚 德 尔夏提
审判员 安乃斯俄布拉依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库勒木 汗 喀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