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4)新刑申42号
刘某:
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刑终22号刑事判决及(2023)新23刑申3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你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未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某某公司将鼎盛青年城项目负一层车位作为商铺销售不知情,未参与鼎盛青年城项目的设计至施工;你取得的某某公司房屋销售款1850万元是正常的债务清偿;你在单位犯罪中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作用,亦没有实施具体犯罪;你存在依法减刑的量刑情节”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重新审判并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某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明知公司将鼎盛青年城项目负一层车位作为商铺销售,仍安排相关人员参与销售工作并对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监管和支配,全程控制销售过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徐某、张某、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鼎盛时代广场项目设计平面图、销售代理合同等书证,新疆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新疆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你、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据此认定你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是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对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准确。你所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未参加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你安排刘某负责监管某某公司的财务,其在你的授意下对非法吸收所得的钱款进行处置,不影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故你所提取得的房屋销售款1850万元是正常的债务清偿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证实你和吴某在某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发挥着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你所提在单位犯罪中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作用,亦没有实施具体犯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