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分别于2009年6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经五路小学,于2013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就读于济南市直机关幼儿园。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对子女安排部分约定:“大女儿刘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出生,二女儿刘某丙于2013年10月11日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儿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负担一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每星期周末可探望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两个女儿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原告张某某自认其再婚。被告刘某甲称其未再婚。
原告张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为:两个孩子均是女儿,一个8岁半、一个4岁半,都将面临生理期、青春期、叛逆期,由母亲引导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前,两女一直由其抚养,其现在有稳定的收入、住所,同时也有时间可以抚养照顾孩子,而目前是由被告刘某甲的母亲照顾孩子,被告的母亲现在既要照顾老人,自己身体也不好,还要照顾孩子。原告是大专学历,被告是中专学历,原告能更好的辅导教育两个孩子的学习。原告已生育两个女儿,且均是剖宫产手术,加之身体状况,医生不建议再怀孕。另外,被告刘某甲阻止原告对两个孩子的探望,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两个子女给予的母爱。且两个子女均要求随母亲生活。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2、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微信截图及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刘某甲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多次阻止原告探望两女,两女因父亲阻止而缺失母爱,对女儿的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刘某甲有暴力倾向,离婚后多次当着孩子的面打原告,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2017年12月2日刘某乙因发烧肯求被告将其留在原告处的通话录音一段及原告与二女谈话录音,证明孩子的心理压力较大,同时孩子也表达了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见。4、提交女儿刘某乙于2017年12月2日书写的文字材料。
被告刘某甲除对女儿刘某乙所书写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探视时间每周少于一天,反而更能证实被告严格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的长女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次女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女心智还未成熟,发脾气、闹性子都属于正常现象,因此不排除录音是在原告的指导下完成的,不能反映孩子的真实想法,即使孩子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排除孩子生气或出现其他问题的可能性。同时也证明了因为改变了孩子的生活环境,导致孩子极其容易生病,这也是被告不愿意增加探视时间的原因。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名下房产的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有稳定的住所且居住条件良好,该房屋离孩子上学的地方很近;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现原告无稳定住所;3、济南市直机关幼儿园缴费单一份,证明刘某丙在该幼儿园上学,该学校离孩子的住所很近;4、刘某乙的三好学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在经五路小学上学;5、原告在离婚时自己写的一份材料,证明离婚时原告认为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小,在离婚时没有要求两孩子的抚养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有无住所并非决定孩子的成长因素,有利于孩子成长因素很多,母亲的引导教育在孩子成长过程是必不可少的,房产只是孩子成长的外界因素,原告也有房产,同样也可以给予孩子稳定的住所和生活环境。刘某乙现已8岁半,仍然和被告睡一张床,没有自己独立的房间,这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刘某丙的托儿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也说明原告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没有认为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小,而是看父母双方的态度,如果双方都能正确的看待离婚,孩子也可以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但现在被告已经把孩子当成报复的工具,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也从没有任何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刘某乙、刘某丙的父母,皆有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确定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跟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且自双方离婚后刘某乙、刘某丙亦实际跟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至今。现被告刘某甲抚养刘某乙、刘某丙二年多时间,刘某乙、刘某丙已比较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甲在抚养刘某乙、刘某丙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也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够慎重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基本出发点,尽最大能力为孩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协调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避免对子女身心造成伤害。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