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石某、岩某走私、贩卖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云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得,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孟连县。2023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岩某论,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孟连县。2023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得、岩某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云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石某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石某得和原审被告人岩某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石某得为获取高额报酬,邀约被告人岩某论从普洱市孟连县运输毒品至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贩卖。期间,由石某得驾驶云J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前探路、岩某论驾驶云J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载毒品跟在其后。同日20时许,二被告人分别驾驶车辆到达勐海县勐遮镇,并将毒品从货车转移至小型轿车上。次日9时许,石某得、岩某论驾驶云J9××**号轿车将毒品运至勐海县某某公路边依朗彩钢瓦厂附近,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2包,共计净重22263.76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处岩某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263.76克、作案工具云J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得以其受指使、蛊惑实施犯罪,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儿子还小,没有能力缴付高额罚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5日,上诉人石某得为获取高额报酬,邀约原审被告人岩某论从普洱市孟连县运输毒品至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贩卖。次日9时许,石某得、岩某论驾驶藏有毒品的云J9××**号轿车行至勐海县某某公路边依朗彩钢瓦厂附近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2包,共计净重22263.76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拆封笔录、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车辆指认笔录、车辆活动轨迹、分析情况、车辆权属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石某得、岩某论亦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得及原审被告人岩某论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从孟连县运输至勐海县勐遮镇进行贩卖时被人赃俱获,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石某得邀约岩某论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岩某论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不排除石某得系为他人运输及交易毒品,原审法院已据此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依法判处的财产刑亦无不当。综上,石某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江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王艳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