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3)新刑申96号
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艾某甲、迪某:
你们因原审被告单位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刑初23号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刑终4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不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侦查程序和原一、二审程序违法”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艾某甲、艾某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申诉单位、申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艾某甲作为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决定与陆某合作进口蚕丝产品事宜,并以公司名义办理进口蚕丝产品的清关、通关等业务,共同完成走私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所得归个人占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阿某、艾某乙的供述,证人沙某、陆某的证言及记账本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其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指示他人以低价报关,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案被告人艾某甲、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艾某乙明知低报价格报关,仍按照艾某甲的安排制作虚假合同、发票或提供报关价格等进行报关,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艾某乙明知艾某甲等人从事走私蚕丝产品活动,仍提供虚假货物品类、单价、总价等报关所需信息,通过喀什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帮助完成走私行为,故原判将喀什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的21票货物计入艾某乙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单位、申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不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艾某甲、艾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原判综合考量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及相关情节,对其判处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
关于申诉单位、申诉人提出的本案侦查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喀什海关缉私分局取证方式和证据收集方法合法,原一、二审程序符合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们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