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31 0:00:00

乌某、乌某2等撤销业主委员会任期变更公告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周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赵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金栋,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翠泉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马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翠泉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娜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翠泉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第一届业委会)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翠泉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翠泉南路社区)撤销业主委员会任期变更公告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某第一届业委会成立。2020年6月12日,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向某第一届业委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该证明载明成立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任期5年。某小区部分业主在查阅该小区《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后,向翠泉南路社区和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提出按照《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任期为3年,自2020年5月7日成立已满3年,应当启动业委会换届工作。2023年9月25日,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指导翠泉南路社区向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某小区业委会届满换届的工作提醒》。2023年9月28日,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书面回复,对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及翠泉南路社区的工作提醒,不予认可。2023年10月25日翠泉南路社区在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出了业委会届满换届的《公告》,该《公告》内容为:某小区在2020年4月28日完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委会委员7名,5月7日在某小区内发出业主大会选举结果公告。业主委员会依规将《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委会委员名单、基本情况等材料分别提交翠泉南路社区居委会、东泉路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现已届满,应依法依规启动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望某小区业主周知。某第一届业委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和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具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以及日常运作的职责。就本案被诉公告产生原因及公告内容而言,仅是某小区部分业主依据《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向翠泉南路社区和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提出启动业委会换届工作,翠泉南路社区在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的指导下告知小区业主启动事项,是其履行指导监督职能中的告知行为,被诉公告本身对某小区第一届业委会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某第一届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上诉人的任期是否届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载明任期均为5年,且有主任和二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议事规则并无个人和单位盖章确认。2.被上诉人无权就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作出决定或发出公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如果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有异议或要求届中进行换届召开业主大会,必须有20%的业主提议。被上诉人本就没有任何权力来源,就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作出任何决定或公告,其称任期三年已届满,是对任期五年事实的无效变更和错误公示。3.被上诉人的公告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发出公告后,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条件下,于2023年底向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并自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筹备会议,严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通过举证证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系统中备案的原始资料即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载明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不存在五年的情况。关于未盖章的问题,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只有办理备案手续之后才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上诉人出示的盖过章的议事规则,落款日期2020年1月30日,远远早于实际备案取得印章的时间,存在后期制作嫌疑。2.被上诉人对所在地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职责,符合法律规范。被上诉人根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变更业主委员会任期问题,是在履行监督指导职责时,对任期届满后的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3.被上诉人仅是监督指导关系,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利益,被诉公告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翠泉南路社区答辩称,我社区下发的工作提醒和监督指导,均在街道的认可和指引下进行,不是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日常活动、换届选举的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本案中,翠泉南路社区在天山区东泉路管委会的指导下,以公告方式告知小区业主启动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并非行政主体,该行为亦非行政行为,该公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某第一届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