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株洲富达橡塑有限公司与王建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株洲富达橡塑有限公司与王建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富达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子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富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王建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费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且一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关于王建粱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等的认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因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王建粱辩称,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上诉人即已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需通过前置程序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审判程序合法,至于入职年限、工资标准等应由上诉人举证,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5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建粱于2008年11月入职原告富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4418元、4338.8元。2017年5月,被告等20名劳动者共同向原告邮寄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为被告等20名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该邮件已于2017年5月25日投递至原告处。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交纳相应社保费用。因被告未参保相应保险,现无法进行失业登记。2017年5月时,株洲市城市四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1182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528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80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明确主张要求按上述裁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部分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负有保留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且对计算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掌握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和证明工作年限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2008年11月入职、离职前月均工资3500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于2017年5月25日到达原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25日终止。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9月×3500元/月即31500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现因原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也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应享有的失业待遇从而产生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赔偿标准酌情可参照被告应当获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以及同期株洲市城市四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为20月×1182元/月即23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富达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建粱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二、原告株洲富达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建粱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关于王建粱入职年限、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1.关于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在王建粱、左新果等十七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上诉人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已明确载明“答辩人与尹照英、左新果等17位仲裁申请人没有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富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卷宗《开庭笔录》明确记载本案系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且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王建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该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二审中王建粱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证实一审程序系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故富达公司关于一审未开庭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入职年限、工资标准的认定。本案中,王建粱等劳动者对入职年限、工作情况、工资标准作出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部分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工资系上诉人通过多家银行发放,时间较长的因注销等原因已无法全部提供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留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义务,对劳动者入职年限、工资标准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文胜
审判员  邓画文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海燕
书记员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