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新疆某公司、乌某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源亭,陕西云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负责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艾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马某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亭、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某、艾某,原审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安全防护用品,劳保用品,五金交电,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机械设备,办公设备,日常百货,针纺织品,电线电缆,安全标志标识,消防器材,照明设备,玻璃制品,建材,家用电器,酒店用品,化妆品,卫生洁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不含二手手机),计算机硬件及耗材,鞋帽;服装的加工制作及销售;医用口罩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马某于2022年3月19日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马某工作部门为库房,职务是配货、送货、发货,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止,早晨10点上班,下午8点下班。

2023年2月16日早9点30分许,马某到某劳保市场的保安室门口时,看到某公司管理钥匙人员王某在保安室内,马某于9点32分49秒进入保安室内,9点46分53秒马某被张某、保安室保安架扶出保安室,由王某陪同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于2023年3月2日出院。

2023年2月23日某公司通过网络向乌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后于2023年4月27日向乌市人社局提交了纸质版材料,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出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由某公司的执行董事赵某签收。

某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本单位租赁在沙依巴克区某房屋租赁服务部园区内,马某在本单位担任司机职位,住在蟠龙山庄小区,距工作单位4公里,做公交车上班,平时通勤时间30分钟,单位10点上班,他本人每天早上9:30-10:00之间到公司,在因单位未到上班时间未开门时会到沙依巴克区某房屋租赁服务部园区保安室聊天取暖(保安室距本单位有80米),平时是9:35左右到,事故当天(2月16日9:32分)去保安室不慎踏空摔倒,造成右腿骨折。”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词(王某、张某),载明“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库房配货的工作,2023年2月16日早上9:30左右,我正坐在单位大门门口的保安室跟同事王某(张某)闲聊时,听见了有人摔倒的声音,扭头一看,是单位同事马某在开门走过来的时候把脚摔了,当时就直接站不起来,送到医院检查发现是骨折了,以上所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对王某现场调查笔录载明:“我平时来的早的话,会在值班室……我9:30分来,并在值班室坐下,到这9:40左右,马某来了……平时单位钥匙一直在我手里,这项管理钥匙工作是赵晓明安排给我的……”。

乌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3年2月16日早9点45分,马某在某运司物流门口值班室内,下台阶摔倒。2023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胫骨骨折(主);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住院记录示:右)。马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为工伤。”乌市人社局依法向某公司及马某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在某公司的工作职务是配货、送货、发货,早晨10点上班,而2023年2月16日早9点30分许,马某到某劳保市场的保安室门口时,看到某公司管理钥匙人员的王某在保安室内,其于9点32分49秒进入保安室内,9点46分53秒马某被张某、保安室保安架扶出保安室,由王某陪同前往医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证实马某进入保安室是为了找王某拿钥匙去办公室做转运准备工作,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且某公司在其向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中自认马某每天早上9:30-10:00之间到公司,故对于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2023年2月16日早9点45分,马某在某运司物流门口值班室内,下台阶摔倒。”这一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在保安室内摔倒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马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4行初227号判决书。2.请求改判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第三人进入保安室是为了找王某拿钥匙去办公室做转运准备工作,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工作”。然而真实情况是,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十点整,其岗位是司机,负责配货送货发货,工作地点为某运司物流园某和劳保商铺。第三人通常九点半左右到达园区内,然后待在门口值班室闲聊。该值班室属于某运司物流园区门口值班室,非我单位所属,且值班室门上贴有“闲人免进”字样的标识。由监控录像可见其在事发当天9点32分进入保安室后9点45分被园区人员从保安室搀扶走出。其所谓进出保安室下台阶摔倒纯属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将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在本单位已经开门的情况下擅自前往他人贴有“闲人免进”字样的办公场所滞留十几分钟这一客观事实解读为与工作有关的“拿钥匙准备转运”这一预备工作,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辩称,2023年2月16日早9点45分,马某在某运司物流园门口值班室内,下台阶摔倒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为上诉人单位司机,上诉人所售卖劳保用品需经物流园内托运部发往各地,第三人负责上诉人劳保用品的配货送货发货。2023年2月16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到物流园门口时,看到上诉人单位管理钥匙人员王某在保安室内,第三人准备找王某拿钥匙去办公室做转运准备工作,在保安室内下台阶时摔倒受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王某、张某调查笔录,上诉人提交视频截图为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通常九点半到达园区,待在值班室与保安闲聊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023年6月9日被上诉人现场调查,值班室安保人员陈某称与第三人认识,但很少交流,并现场打电话询问保安成某,成某述第三人基本没去过保安室,以上事实有陈某调查笔录为证。综上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陈述,我去保安室拿钥匙开办公室的门,是为了开展工作而做的预备性事宜,故我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事故现场监控、单位事故调查、证人证词(王某、张某)、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马某、陈某、张某、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马某于2022年3月19日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马某工作部门为库房,职务是配货、送货、发货,合同期限为一年。2023年2月16日9时30分许,马某到物流园门口时,看到某公司管理钥匙人员王某在保安室内,欲找其拿钥匙去办公室做转运工作,监控显示马某9点32分进入保安室后,在保安室内下台阶时摔倒受伤,9点45分被人从保安室搀扶走出,结合某公司在其向乌市人社局提交的《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中自述马某每天早上9:30-10:00之间到公司的内容,可以认定马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认为马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据此,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叶 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