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25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雪。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某,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1日,蒙自市住建局房管处、市场监督管理局、文萃街道、春光社区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公司的保安、鼎基贵园小区部分业主在小区内就原告公司撤出小区相关事宜进行处理,蒙自市公安局文萃派出所民警在场。部分业主将摆放于小区值班室内属于原告的桌椅、板凳、饮水机等物品搬出值班室,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递交报案材料及财物损失清单、发票,要求对2024年1月11日鼎基贵园1幢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聚众公然破坏鼎基贵园小区物业服务的正常生产经营某甲公司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派出机构文萃派出所经调查核实,认为××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有破坏生产经营、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你于2024年1月12日向蒙自市公安局文萃派出所报称的鼎基贵园小区业主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秩序进行管理的职责,其派出机构文萃派出所接收原告的报案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小区业主的纠纷定性错误、处置程序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由被告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控告依法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鼎基贵园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尚未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依法享有对鼎基贵园物业服务管理正常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实施侵害行为的小区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提出刑事控告,而不是对蒙自市住建局房管处、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工作人员提出刑事控告,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上诉人鼎基贵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的合法权益,遭受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侵害,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应予立案追诉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区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的行为有合法依据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被侵害的事实,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事发当天并未发生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鼎基贵园小区部分业主是基于2024年1月4日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发的撤出鼎基贵园小区物业服务的通知、明确其于2024年1月11日之前撤出小区,2024年1月11日当天相关部门及业主均已到场、某乙公司负责人却经电话催告各种推诿拒不到场的情况下,部分业主自发将桌椅、板凳、饮水机等物品搬出,搬移物品是在该公司保安在场并未上前阻止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无人员冲突、未损毁财物,未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看,也未发现有损毁物品情况。公安机关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此次事件系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物业合同过程中与业主产生的纠纷,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的报案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对此已作笔误更正,且将更正后《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的报案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就物业管理事宜发生纠纷,2024年1月11日,蒙自市住建局房管处、市场监督管理局、文萃街道、春光社区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公司的保安、鼎基贵园小区部分业主在小区内就上诉人撤出小区相关事宜进行处理,蒙自市公安局文萃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因上诉人未按通知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协商处理,高静萍、刘英等人部分业主在上诉人的保安在场情形下将摆放于小区值班室内属于上诉人的桌椅、板凳、饮水机等物品搬出值班室。上诉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报案称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要求被上诉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案材料后,经询问事发当天的出勤民警及查看执法记录仪,证实上诉人方人员与业主方人员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也无财物毁损的情形,认为业主高静萍、刘英等人的行为既未触犯刑事责任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并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辉
审 判 员 刘淑平
审 判 员 高 健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春
书 记 员 刘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