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王某与国某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3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药监政信函〔2023〕283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药监局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体酮注射液(国药准字H33020828)为1996年由浙江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批准上市[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通过审评时的药品说明书的相关信息请向浙江省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咨询。

王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5号)的规定,国家药监局在本案中属于职权划入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划转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第三,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据此,国家药监局应当严格依法办理王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对王某某所申请事项依法予以公开。综上,请求:1.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国家药监局对王某某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并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药监局承担。

国家药监局在一审法院辩称,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核实,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体酮注射液由浙江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批准上市[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原药品管理法),使用的是省级地方标准,期间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尚不存在,之后,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修订,药品标准由省级地方标准升至国家标准,故于2002年9月13日经换发批准文号发给国药准字H33020828。经调档,未见本品首次审批上市的药品说明书。因此,国家药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王某某向浙江省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3日,王某某通过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体酮注射液(国药准字H33020828)申请上市通过审评时的药品说明书”。国家药监局于2023年7月17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某某,王某某于次日签收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王某某称其申请公开的药品说明书,是指涉案黄体酮注射液首次上市通过审评时的药品说明书。2.国家药监局提交的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内容显示,涉案黄体酮注射液为注射剂,原批准文号为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2002年9月13日经换号编号,批准文号变更为国药准字H33020828,药品标准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诉讼中,国家药监局进一步解释称,该平台记载的有关“原批准单位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容系录入错误,涉案药品审批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尚未成立,原批准单位应为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当时有效的原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本案中,王某某向国家药监局申请公开“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体酮注射液(国药准字H33020828)申请上市通过审评时的药品说明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黄体酮注射液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虽然之后因法律修改及药品标准由省级地方标准变为国家标准,涉案黄体酮注射液批准文号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相关上市审评文件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获取这一事实的判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说明书等审评文件已经移交至国家药监局。故国家药监局答复王某某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国家药监局负责公开,并告知向浙江省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咨询,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经审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本案属于职权移转之情形,应由国家药监局公开涉案信息系对相关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国家药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106行初198号、199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以下简称14号解释),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14号解释“第二”中规定,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本案中,王某某向国家药监局申请公开“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体酮注射液(国药准字H33020828)申请上市通过审评时的药品说明书”。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黄体酮注射液为注射剂,原批准文号为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2002年9月13日经换号编号,批准文号变更为国药准字H33020828;一审诉讼中,王某某称其申请公开的药品说明书,是指涉案黄体酮注射液首次上市通过审评时的药品说明书。据此,因国家药监局并非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或此前有关批准文号的审批机关,故国家药监局亦非制作涉案技术审评报告的行政机关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药监局不负责公开上述信息。同时,参照上述14号解释中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存在因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导致相关职权变更的情况,但王某某仍具有向本案涉及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或此前有关批准文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若相关政府信息档案资料并未交接的,相关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应妥善处理王某某针对浙卫药准字(1996)第168201号或此前有关批准文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基于上述分析,国家药监局接到王某某的申请后通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妥,王某某认为国家药监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章坚强

员 赵世奎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法官助理 张钰杰

员 胡佳明

员 杨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