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新源某公司与中某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40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源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上诉人新源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1行初18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吉智,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5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4〕12号(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4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的规定,某某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的管辖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决定不予受理。

某某公司一审诉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自然资源部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某某公司是在2023年12月31日向自然资源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自然资源部未依据某某公司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履行复议职责,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某某公司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当时实施的法律规定,当受法律保护。自然资源部作出的复议决定,未解决某某公司向自然资源部依法提出的焦点问题,自然资源部未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许可的决定,而将此前未依法办结的该行政复议事项的责任,推卸给地方政府,必将造成不良后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自然资源部依法受理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自然资源部一审辩称:自然资源部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向某某公司作出新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某某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31日向自然资源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自然资源部于2024年1月2日收到,该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事项为“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当初给新源县鑫源矿业颁发、延续苏洛铁矿的探矿权、采矿许可以及现状全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全部信息”。同年1月5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同年1月8日收到。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如果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为,向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则该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国务院部门的管辖范围,亦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某某公司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新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显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的复议管辖范围。某某公司有关其于行政复议法实施前提出申请以及本案复议申请缘起自自然资源部于行政复议法实施前未处理完毕事宜,故本案应由自然资源部管辖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自然资源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某某公司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以及其应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某某公司针对自然资源部作出的上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确认自然资源部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自然资源部支持某某公司要求苏洛铁矿行政许可全过程法规规定公开公示全部信息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自然资源部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中,某某公司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复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自然资源部的复议管辖范围。自然资源部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某某公司由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某某公司虽于2023年12月31日向自然资源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自然资源部于2024年1月2日收到,故本案应适用2024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唐杉杉

员 赵世奎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