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原告周翠兰与被告陈美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翠兰,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松,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安,男,系陈美松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周翠兰与被告陈美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被告陈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陈百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女陈忠平由周翠兰直接抚养,不要求陈美松负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周翠兰与陈美松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女陈忠平,后于2011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陈忠平由陈美松抚养。由于2015年陈美松外出务工期间严重受伤,虽经长期多方治疗,目前仍处于双下肢完全瘫痪状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连自身都长期需他人照顾,根本无力照管年幼女儿的生活及学习,陈美松父母年岁已大,除照顾陈美松本人外,亦无更多精力照顾孙女,因此陈忠平由陈美松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周翠兰目前已经再婚,再婚后夫妻关系和睦,且未生育子女,有足够的精力照顾女儿;周翠兰目前居住地在太子庙,相较于陈美松的住所地经济更发达、交通更便利,这对即将升入初中的女儿的教育也更为有利,且女儿即将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有意愿跟随周翠兰共同生活,对于即将进入青春期的女孩来说,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其生理、心理的照顾会比父亲更周到,故请求变更女陈忠平由周翠兰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

陈美松辩称,其不同意变更女儿陈忠平的抚养关系,周翠兰没有经济能力抚养陈忠平,请求驳回周翠兰的诉讼请求;在陈美松与周翠兰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周翠兰还有17500元的抚养费没有给付,2017年5月5日陈美松到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周翠兰给付抚养费,可见周翠兰是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才要求抚养女儿;陈美松受伤之前周翠兰就已经再婚,周翠兰当时没有要求抚养女儿,在陈美松住院期间,女儿送到周翠兰的父母家生活了大概二十天,周翠兰本人没有照顾女儿,陈美松还向周翠兰父母给付了1000元的抚养费,可见周翠兰及其家人都不是真心想抚养陈忠平;女儿陈忠平快满十周岁了,变更抚养关系必须要征求其本人意见。

周翠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女陈忠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书面陈述、周翠兰与贺湘军的结婚证、贺湘军的书面陈述,陈美松对陈忠平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陈忠平出庭陈述其本人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陈美松就其辩称提交了(2017)湘0722执字3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周翠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周翠兰曾与陈美松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周翠兰就没有支付抚养费。经审查,周翠兰提交的民事调解书、陈忠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贺湘军的书面陈述均系书证原件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周翠兰提交的陈忠平的书面陈述与本院向陈忠平所征求到的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陈美松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陈忠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周翠兰表示陈忠平年纪还小,思想应该是受了别人的影响,陈美松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周翠兰与陈美松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7日生女陈忠平,2011年4月1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女陈忠平由陈美松直接抚养,周翠兰承担抚养费52500元(此款分三期给付,民事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2011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175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6年至2020年的抚养费175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21年至2025年的抚养费17500元)。双方离婚后,陈忠平一直随陈美松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周翠兰现无较为固定的收入,陈美松于2015年11月务工时受伤,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周翠兰现已另行组成家庭,其丈夫表示愿意与周翠兰共同抚养陈忠平,陈美松现未另行组成家庭,其父母表示愿意帮助陈美松照顾陈忠平。在诉讼中,陈忠平表示愿意随陈美松及祖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周翠兰与陈美松于2011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陈忠平由陈美松直接抚养,后陈忠平一直随陈美松及祖父母共同生活。陈忠平现已年满九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经本院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愿意随陈美松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因陈忠平长期随陈美松及祖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陈美松虽因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并非患有影响与女儿陈忠平共同生活的严重疾病,且陈美松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陈美松照顾陈忠平,再者陈忠平亦愿意随陈美松及祖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女陈忠平宜由陈美松直接抚养,故对周翠兰要求变更女陈忠平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翠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