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25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海。
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凌云(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姝霓,云南凌云(红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天竹,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红河州××中心B411。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出庭应诉负责人于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美兰,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全某甲,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原审第三人全某乙,女,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萍,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全某甲、全某乙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海、卢姝霓,州政府委托代理人普天竹、杨某,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美兰,原审第三人全某甲、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全某甲系王会荣的丈夫,全某乙系二人的女儿;王会荣的父亲王某元、母亲杨某华已去世。2013年6月,原告与包括全某甲在内的25人签订《整合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成立二车队,由全某甲等人的二十五辆车挂靠组成,原告是二车队的面上管理人,二车队每年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王会荣在整合之前是全某甲车上的售票员,整合后经二车队队长聘请从事票务引导、财务工作。2022年2月19日,王会荣携带从公交车上清点的乘客支付的乘车款骑电动自行车到银行办理存款,14时09分行至龙井路与十里铺公路交叉路口时,被赵志彪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车头接触擦碰,造成王会荣当场被碾压死亡、王会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荣无责任。经清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有现金纸币、现金硬币共计5130.10元。第三人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王会荣与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22年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判决:王会荣与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22年2月19日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18日,第三人全某甲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于2023年8月16日受理。州人社局于2023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职工王会荣同志家属全某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18日向我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之规定,你单位如对王会荣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工伤部门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举证的,我处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州人社局审查后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编号53259920230091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会荣同志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全某甲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州人社局向州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州政府审查后,认为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州人社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53259920230091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原告、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会荣系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二车队聘用的人员,二车队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每年向二车队收取挂靠管理费。王会荣与原告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二车队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州人社局向原告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原告提供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王会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工外出,被告州人社局认定王会荣死亡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阶段虽存在瑕疵,但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会荣死亡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未影响最终作出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调查程序违法、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全某乙参加复议,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全某乙陈述意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53259920230091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被告州政府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认为其与王会荣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州政府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州政府承担25元。
宣判后,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调查阶段虽存在瑕疵,但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会荣死亡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未影响最终作出的决定。”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若《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缺失,则无法证明王会荣符合因工伤亡的条件。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而是以调查存在瑕疵为由回避了该问题。《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仅记载了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询问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监察证》编号,无法证实持证人是否确实是张春喜、全刚、全某甲三人。《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并非原件,未盖有行政机关公章,不能认为其具备公文的公信力,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二车队全体员工工资表仅有2020年5月、7月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会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州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针对州政府的相关判决。2.依法改判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针对州政府的不当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多项证据证明王会荣2022年2月19日(星期六)中午11点至14点处于在岗状态,王会荣本身工作职责要求其每次清点完零钱后,将客运收入存入农村信用社账户。因此,王会荣发生事故的时间点符合“因工外出期间”这一特殊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其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车队于2013年2月19日至今挂靠被上诉人对外经营,王会荣系二车队原队长张春喜聘请为车队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承担王会荣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其与王会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应承担王会荣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本案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原因”的构成要件。王会荣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据实依法作出维持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以“未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全某乙参加复议,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全某乙的陈述意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据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相关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请求判决驳回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答辩人组织人员对原二车队队长张春喜、驾驶员全刚、全某甲和王进询问后制作《工伤调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两名调查人员均已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将证书编号记载在询问笔录中,笔录有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的名字,以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进的《工伤调查笔录》只有一名调查人员陈荣生的签字,但该份笔录记载有两名被调查人员的证书编号,且经询问后确未陈荣生和张弛两人所作。庭后答辩人已经将情况答复法院并提供两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证》原件给法庭核实,该份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调查人王进对事实情况的陈述。答辩人作为制作部门而非保管部门,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无需注明出处或加盖保管部门核对无误的印章。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答辩人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记账台账》《现金日记账》虽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2022)云250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25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及上诉人州政府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印证并证明,王会荣系经二车队原车对队长张春喜聘请为车队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其于2022年2月19日14时09分携带从公交车钱箱清点出来的乘车款骑电动车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在蒙自市××路××十里铺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全某甲、全某乙辩称,其的答辩意见与州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53259920230091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2.上诉人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及权限。州政府作为州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资格及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二车队挂靠于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每年向二车队收取挂靠管理费。王会荣系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二车队聘用的人员,主要从事票务引导、财务工作。2022年2月19日14时09分,王会荣携带从公交车上清点的乘客支付的乘车款骑电动自行车到银行办理存款,行驶至蒙自龙井路与十里铺公路交叉路口时,被赵志彪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车头接触擦碰,造成王会荣当场被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荣无责任。王会荣与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二车队聘用的人员王会荣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53259920230091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为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遗漏利害关系人全某乙参加行政复议,剥夺了其陈述意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州政府认为未追加利害关系人全某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复议决定不应被撤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王会荣无劳动关系,不应该认定王会荣为工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州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元,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辉
审 判 员 刘淑平
审 判 员 高 健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春
书 记 员 刘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