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田某与中某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40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上诉人田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行初17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16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60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田某某提供的信息,自然资源部以“渝府地〔2015〕486号”为关键词在征地批后实施信息系统(征地批后实施信息系统已于2019年6月26日停止运行,自然资源部保存有相关系统数据库)和自然资源部档案管理系统中分别进行了检索,未查询到田某某所申请公开的“重庆市渝北区将渝府地〔2015〕486号征地批复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按有关规定上报你部备案的报备文件及附件材料”,自然资源部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在检索过程中,查询到渝府地〔2015〕486号的征地批后实施信息,可能与田某某所需要的信息有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现予以提供。

田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诉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自然资源部针对田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自然资源部在一审审理中答辩称,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自然资源部收到田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将渝府地〔2015〕486号征地批复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按有关规定上报你部备案的报备文件及附件材料”。2024年1月16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田某某,田某某于同年1月19日签收。田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应当向信息公开申请人公开,但行政机关履行公开义务是在相关信息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这种“存在”是指客观存在,而不是推定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从田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可知,其所需信息与渝府地〔2015〕486号征地批复有关,其需要“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按有关规定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的报备文件及附件材料”。自然资源部按照田某某对政府信息的描述,将“渝府地〔2015〕486号”作为关键词,在自然资源部征地批后实施信息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中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田某某所需的相关信息,自然资源部前述检索方式及途径并无不当,已经尽到查找义务。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然资源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了田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部以被诉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田某某不予公开的理由、结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因人民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应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而田某某所提前述信息存在,自然资源部应予公开的理由实质系基于推定得出,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推翻自然资源部上述查找的事实及结论。故对田某某的相关诉讼理由不予采纳。自然资源部向田某某公开渝府地〔2015〕486号的征地批后实施信息属于便民告知,未减损田某某的权利。

自然资源部在收到田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田某某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撤销被诉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复内容明显不当。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自然资源部在二审审理中答辩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田某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根据田某某向自然资源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可知,其所需信息与渝府地〔2015〕486号征地批复有关,其需要“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按有关规定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的报备文件及附件材料”。自然资源部将“渝府地〔2015〕486号”作为关键词,在自然资源部征地批后实施信息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中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田某某所需的相关信息。故,自然资源部前述检索方式及途径并无不当,已经尽到查找义务。田某某虽主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推翻自然资源部上述查找的事实及结论。自然资源部以被诉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田某某不予公开的理由、结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田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朱海宏

员 贾宇军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