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01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帕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厅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贝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福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自治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孟某、梁贝贝,原审第三人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吴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赵某与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6日赵某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5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2017年12月6日零时30分许,赵某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从平台上落入皮带架中,致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4月25日乌劳鉴关联(2018)94号关联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左髋关节游离体、左髋关节游离体取出术后、双下肢不等长与外伤有关联,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0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2017年12月6日零时30分许,赵某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从平台上落入皮带架中,致身体多处受伤,……2020年12月15日提供了新的伤情诊断,……2020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乌劳鉴关联(2020)154号鉴定结论为腰椎侧弯、脊柱侧凸症、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与外伤有关联,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乌劳鉴关联(2021)95号《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赵某,鉴定结论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无关联。赵某2021年9月2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市人社局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劳鉴关联(2021)95号: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无关联,认定赵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赵某收到该决定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23年5月6日,赵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赵某2017年12月6日受伤时,造成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21年4月7日确诊)属于工伤,即请求确认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有关联”,并提交了《工伤关联鉴定申请书》。当日,市人社局向赵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10日市人社局向某集团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集团2023年5月17日出具举证书,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18日对赵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1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赵某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17年12月6日受伤有关联,2021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乌劳鉴关联(2021)95号鉴定结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无关联,市人社局已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上认定赵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赵某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23年8月7日决定受理,向赵某、市人社局、某集团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3年9月21日,经负责人审批,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1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受伤后,共住院十九次:第一次住院2018年1月4日出院记录(小结)显示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唇骨折;3.左髋关节游离体;4.左股骨头裂纹骨折;5.腰椎骨折;2018年1月23日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术后;2.左髋臼骨折;3.左股骨头裂纹骨折;4.左髋关节游离体取出术后;5.腰椎骨折。第二次住院2019年7月24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1.左髋关节活动受限;2.左髋骨折脱位术后;3.左髋关节异位骨化;4.腰椎骨折术后;5.腰椎侧弯;6.神经性耳聋;7.鼻中隔偏曲。第三次住院2019年9月2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左髋关节活动受限;2.左髋骨折脱位术后;3.左髋关节异位骨化;4.腰椎骨折术后;5.腰椎侧弯。第四次住院2019年12月17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左髋关节活动受限;2.左髋骨折脱位术后;3.左髋关节异位骨化;4.腰椎骨折术后;5.腰椎侧弯;6.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五次住院2020年4月7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左髋骨折脱位术后;2.腰椎侧弯畸形;3.腰椎间盘突出症。第六次住院2020年6月20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脊柱侧凸症;2.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第七次住院2020年10月30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脊柱侧弯;2.左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第八次住院2020年12月12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脊柱侧凸症;2.腰背部筋膜炎;3.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病。第九次住院2021年1月22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脊柱侧症;2.左髋创伤性关节炎。第十次住院2021年3月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1.左侧创伤性关节炎;2.脊柱侧弯。第十一次住院2021年4月16日出院证显示:中医诊断:腰痹,气滞血瘀证,骨折病;西医诊断:腰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臼体骨折,左髋关节游离体,左股骨头裂纹骨折,左髋骨化性肌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第十二次住院2021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1.脊柱侧弯;2.腰椎侧弯;3.腰椎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左髋关节游离体;6.左股骨头骨折;7.左髋关节脱位术后;8.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9.左髋关节游离体取出术后;10.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第十三次住院2021年7月26日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出院中医诊断:腰痹,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腰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臼体骨折,左髋关节游离体,左股骨头裂纹骨折,左髋骨化性肌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第十四次住院2021年11月24日入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出院诊断:左髋部及腰椎陈旧性损伤,左髋关节游离体取出术后,腰椎脊柱侧弯,双下肢不等长,低钾血症,左髋关节脱位术后,腰1椎体楔形变,左侧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左髋关节僵硬,血尿待查。第十五次住院2022年5月2日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1.左髋部及腰椎陈旧性损伤,2.左髋关节脱位术后,3.左髋关节游离体取出术后,4.腰1椎体楔形变,5.腰椎脊柱侧弯,6.左侧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7.双下肢不等长,8.左髋关节僵硬,9.颈椎间盘突出症,10.右侧髋关节炎。第十六次住院2022年9月11日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及治疗效果:中医诊断:骨折病,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关节粘连(左髋),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骨化性肌炎(左髋),陈旧性腰椎骨折。第十七次住院2023年3月4日出院证显示诊断:1.关节痛(左髋),2.做髋关节脱位术后关节粘连(左髋),3.左侧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4.脊柱侧弯,5.腰椎侧弯,6.腰疼。第十八次住院2023年8月11日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1.左髋部及腰椎陈旧性损伤,2.左侧髋部骨化性肌炎。第十九次住院2023年8月14日入院出院病史总结显示出院诊断:1.左髋部及腰椎陈旧性损伤,2.左髋关节脱位术后,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4.左侧髋关节创伤后骨化性肌炎,5.左髋关节僵硬,6.上呼吸道感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治区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某以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申请认定工伤,对于其2017年12月6日受伤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的关联性,已经由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乌劳鉴关联(2021)95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无关联,市人社局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某收到前述鉴定结论书后未申请再次鉴定,对于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案赵某2023年5月6日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属于工伤,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赵某第一次诊断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2021年4月16日,现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期限。虽然赵某出示专家辅助人用以证明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有关联,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足以认定赵某疾病与受伤存在关联性,亦不能否定乌劳鉴关联(2021)95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对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受理后,对赵某的认定工伤申请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赵某的复议申请后,对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赵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工作过程中被皮带绞伤,并非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的从平台上落入皮带架中,本案之前有过三次关联鉴定的申请,均是由原审第三人公司主动申报的,但由于用工单位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本案的上述请求没有得到关联确认,上诉人的受伤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仍然用乌劳鉴关联(2021)95号鉴定结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5行初234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1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2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赵某2017年12月6日受伤时造成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1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裁判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述称,2020年11月5日和2021年4月29日的关联鉴定申请书中,对受伤情况的描述与上诉人自行书写的申请书中对事故的描述是一致的,2018年12月6日受伤后到2021年4月7日上诉人在医疗机构长达两年半的诊治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身体右边受伤的迹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本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要求认定工伤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申请工伤的部位一致。
以上事实有住院、出院病案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关联鉴定申请书、受伤害经过简述、20181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0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截图、乌劳鉴关联(2021)95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邮件返单、询问笔录、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截图、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证件、委托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二)(三)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自治区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赵某于2023年5月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赵某2017年12月6日受伤时,造成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21年4月7日确诊)属于工伤,即请求确认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有关联”,并提交了《工伤关联鉴定申请书》。但对于其2017年12月6日受伤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的关联性,已经有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乌劳鉴关联(2021)95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无关联,赵某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申请再次鉴定,市人社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书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某对于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3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据此,市人社局针对赵某2023年5月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17年12月6日外伤无关联,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自治区人社厅在收到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