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8时许,王建军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187公里加789.6米处,与道路上的牲畜碰撞后,XXX号车侧翻于南侧道路下,造成王建军及石伊滢等五人乘客受伤,车辆损坏、马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伊滢无事故责任。石伊滢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0,098.38元。经诊断为:颈6椎体滑脱、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颈6椎体左侧横突、棘突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1.石伊滢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石伊滢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石伊滢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手)约8,000元。
另查明,王建军已支付石伊滢治疗费45,000元。石伊滢系非农业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日平均工资为177元。新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应为113,853.72元(28,463.43元X20年X20%);误工费为18,408元(104天X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4天X45元);营养费为4,160元(104天X40元);护理费,石伊滢提供其丈夫岳建明工作单位新疆伊犁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酿酒三厂出具的关于岳建明2017年1月到3月为护理石伊滢缺勤扣发工资20,615.15元的证明,无具体时间及具体明细,故其护理费应当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77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8,408元(104天X177元)。交通费,因庭审中石伊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往返伊犁鉴定的实际次数,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对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消费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石伊滢的经济损失共计121,309.72元(扣减王建军已支付的治疗费45,000元)。
王建军驾驶的XXX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五座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商业险,投保人数五人,每座位(每人)最高保险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