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支公司与王建军、石伊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999号鸿泰康城3号楼4楼。

负责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伊滢,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新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石伊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被上诉人王建军、石伊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30,000元保险理赔费用;2.诉讼费用由王建军、石伊滢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承保的是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其只在意外伤害医疗费和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会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3.石伊滢为九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20,000元(100,000元X20%)。医疗费应不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其理赔金额应为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建军辩称,其购买的是座位险,不是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石伊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伊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建军赔偿其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误工费28,006.68元、护理费20,615.15元、营养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242,313.55元;2.阳光伊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8时许,王建军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187公里加789.6米处,与道路上的牲畜碰撞后,XXX号车侧翻于南侧道路下,造成王建军及石伊滢等五人乘客受伤,车辆损坏、马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伊滢无事故责任。石伊滢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0,098.38元。经诊断为:颈6椎体滑脱、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颈6椎体左侧横突、棘突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1.石伊滢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石伊滢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石伊滢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手)约8,000元。

另查明,王建军已支付石伊滢治疗费45,000元。石伊滢系非农业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日平均工资为177元。新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应为113,853.72元(28,463.43元X20年X20%);误工费为18,408元(104天X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4天X45元);营养费为4,160元(104天X40元);护理费,石伊滢提供其丈夫岳建明工作单位新疆伊犁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酿酒三厂出具的关于岳建明2017年1月到3月为护理石伊滢缺勤扣发工资20,615.15元的证明,无具体时间及具体明细,故其护理费应当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77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8,408元(104天X177元)。交通费,因庭审中石伊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往返伊犁鉴定的实际次数,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对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消费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石伊滢的经济损失共计121,309.72元(扣减王建军已支付的治疗费45,000元)。

王建军驾驶的XXX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五座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商业险,投保人数五人,每座位(每人)最高保险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石伊滢在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扣除王建军已支付的治疗费后,石伊滢的经济损失共计121,309.72元,王建军应当予以赔偿。王建军驾驶的XXX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商业险,每人最高保险额100,000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1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理赔石伊滢经济损失100,000元,余款21,309.72元由王建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伊滢经济损失100,000元。二、王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伊滢经济损失21,309.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7元,由石伊滢负担1,235元,阳光财险公司负担1,016元,王建军负担216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阳光财险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王建军在其处投保的险种为驾乘无忧(五座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商业险;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一份、中国保监会保监发z2014{6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一份,拟证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其应承担的理赔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王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石伊滢质证意见为王建军一致。王建军、石伊滢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系其与王建军之间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保险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阳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建军协商一致适用保险条款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阳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问题;二、阳光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建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石伊滢遭受损伤,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由此给石伊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王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商业保险,该保险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公司对王建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及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石伊滢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一审法院经石伊滢请求,将阳光财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保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阳光"驾乘无忧"保险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投保人王建军持有的保险单及其签字确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即为保险合同的形式。根据该保险单及投保单,本案中,阳光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为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和残疾赔偿金。该保险单及投保单上仅就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及意外伤害医疗的赔付标准及免赔部分进行了明确,并未就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作出约定。本案中,石伊滢在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3,853.72元,已超过"驾乘无忧"商业保险的个人最高限额1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记载的内容判决阳光财险公司在每人最高理赔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公司主张应按相关保险条款计算保险金数额,但其未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具体保险合同,亦未提供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适用相应保险条款及尽到有关减免条款的告知、解释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只承担30,000元理赔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峻峰

审判员芦梦璇

代理审判员张r歆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