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某某公司、某某等行政许可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青01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西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甲,女,西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朵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诉被上诉人某某组织(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已经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青8601行初369号行政判决。慧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郭某作为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杨永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13日,朵某某填写了慧丰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职位为电工,该表中载明“本人承诺入职后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严守公司机密”。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朵某某已退休,自愿要求慧丰公司不再为其本人缴纳城镇职工社保等内容。2023年1月30日13时30分左右,慧丰公司设备部长张某某与肖某某拟利用电伴热对四层调节站外露结冰管道进行除冰,考虑涉及用电问题,通知朵某某到场,经实地查看后发现,用电伴热除冰不可行,于是张某某改变除冰方案,由其本人和肖某某站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用铁锤敲破冰层的方式开展除冰工作,便让朵某某离开现场。14时10分左右,在朵某某欲离开现场期间坠落受伤。张某某和肖某某遂放下工作,查看朵某某情况,通知慧丰公司经理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2023年1月30日14时20分,朵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急救后转入该医院骨科,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2023年6月20日,朵某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2023年6月23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因工负伤。2023年8月26日慧丰公司及朵某某签收该决定书。慧丰公司不服,于2023年10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宁复(202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慧丰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朵某某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芦花乡朵家湾村村民,参加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慧丰公司处应聘电工职位,工作涉及机器的用电管理、用电的高低压操作,其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9日;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并具有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慧丰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相应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朵某某与慧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慧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慧丰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合法用工主体;其次,根据朵某某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的规定及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可知朵某某需服从慧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慧丰公司按完成工作量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最后,慧丰公司及朵某某均认可朵某某工作地点为慧丰公司内,职位为电工,工作内容为机器的用电管理、用电的高低压操作,而该工作内容属于慧丰公司运行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朵某某的工作内容属于慧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关系具有有偿性、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另,慧丰公司主张由于朵某某已满退休年龄,属于享受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人员,双方无法建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自愿达成劳务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青海省相关规定,从事生产性、服务性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本案中,朵某某2013年1月13日应聘时已超过55周岁退休年龄,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朵某某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朵某某明确其并未领取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或退休金,而慧丰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朵某某领取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或退休金。第二,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是关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内容,而未涉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制度。朵某某身份系农民工,即使其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但该保险金亦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故劳动者是否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成为阻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关于慧丰公司主张朵某某隐瞒相关电工证书失效,以欺诈的手段与慧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合同无效,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慧丰公司自朵某某入职即与朵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朵某某在隐瞒其相关电工证书失效的情况下,与慧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无效,但不能据此认为朵某某与慧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综上,朵某某与慧丰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慧丰公司主张其与朵某某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朵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补充情况说明、肖某某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朵某某接受张某某的工作安排,前往张某某、肖某某工作的调节站外露管道处,欲进行除冰作业,在张某某变更工作方案后,让其离开现场时坠落,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且所受到的伤害与其接受慧丰公司设备部长张某某的工作安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案涉《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均在法定期限内由市人社局作出并送达,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慧丰公司不认可市人社局认定朵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对此,慧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朵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慧丰公司主张朵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因朵某某的身份系农民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朵某某于2023年1月30日在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市政府收到慧丰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向慧丰公司及朵某某进行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慧丰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工认字(2023)1085号)及市政府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2023)43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慧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慧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慧丰公司和朵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朵某某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慧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接受了其劳务。1.朵某某自称单位退休人员身份虚假。2023年1月13日,朵某某至慧丰公司处应聘电工,因朵某某自述其已经年满56周岁,系单位正常退休人员,不需要缴纳城镇职工社保,故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事发后经查实,朵某某参加的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朵某某的电工证已经过期,无法从事电工作业。朵某某应聘的是电工,工作涉及机器的用电管理、用电的高低压操作,其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9日,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3日。有效期届满后,朵某某均未申请复审,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已经无从事电工作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朵某某采取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慧丰公司和朵某某之间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同类型案例的裁判规则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未参考该案例的裁判规则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声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入库案例的权威性有充分保障,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建设之初就明确要求,对于案情类似,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相同,参考示范作用相同的案例,入库数量一般不超过2件,防止重复叠加。”该答记者问的内容充分说明了入库案例的参考意义。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023-16-2-186-001),该案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马某某至物业公司应聘保洁员,物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就未给物业公司提供劳动,马某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马某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朵某某应聘时关于其系单位退休人员、不需要缴纳城镇职工社保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等情况与该案的案情一致,并结合参考案例的裁判规则,应当认定朵某某与慧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朵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慧丰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及肖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除冰方案由使用电伴热改为用铁锤敲击后,张某某已经通知朵某某离开现场,朵某某擅自爬上另一架梯子,并非是张某某安排,也非是出于工作需要。2.朵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其是在爬上梯子的过程中摔下来的。而一审判决认定:“14时10分左右,在第三人朵某某欲离开现场期间坠落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此事实基础上,认定朵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36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慧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朵某某与慧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1.发生事故伤害时,朵某某的实际年龄是57周岁,虽然达到了青海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是并未达到国家关于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规定。2.朵某某经慧丰公司招用,并接受其工作安排,由慧丰公司发放劳务报酬和劳动工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劳动关系确认标准。3.虽然慧丰公司主张因朵某某在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时隐瞒信息,导致用工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法律事实。4.关于朵某某的电工操作资格证未审核的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监管问题,也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朵某某的受伤是否符合“三工”认定的问题。1.事发当日慧丰公司的带班人员要求朵某某一同前往现场除冰,不管朵某某是否实际参与除冰,都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2.只要朵某某的受伤事实与在工作区域内、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或牵连关系,工伤认定过程中又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其受伤系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结论。3.慧丰公司仅对朵某某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提出疑义,并未提出合理的解释和证据的支持。

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慧丰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朵某某与慧丰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朵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朵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未提出新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根据诉辩各方意见,经核实,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关于“14时10分左右,在朵某某欲离开现场期间坠落受伤。”的事实认定,进一步明确为“14时10分左右,在朵某某欲从梯子下来离开现场期间坠落受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慧丰公司与朵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一审判决关于“朵某某与慧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充分,据此认定朵某某与慧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论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慧丰公司与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时,朵某某是否隐瞒了其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满的事实,双方陈述相佐;即使劳务合同无效,基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慧丰公司存在审查不严的漏洞,且朵某某并非有意导致事故的发生,慧丰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慧丰公司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民事参考案例虽然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审理方向与本案不同,但是其中“裁判理由三”关于“马某某虽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对于马某某的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的观点正适用于本案,即《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对朵某某工伤的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二是: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慧丰公司主要对于朵某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情形提出异议。经核实,朵某某接受慧丰公司工作安排,到达除冰作业现场,已经攀爬上作业用的梯子,虽然由于工作方案变更,未继续作业,但在受命离开现场时从梯子坠落受伤,显然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慧丰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慧丰公司对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慧丰公司应对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审第三人朵某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祁小芹

员 丁笑曦

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媛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