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杨某与教某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上诉人杨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23日,教育部针对杨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教公开告〔2023〕第2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杨某某申请内容不属于教育部公开,建议向教育部学生服务与素质发展中心咨询,联系方式为010-68352093。

杨某某一审诉称:从行政实践和实际情况的角度来讲,教育部有学籍学历管理平台的操纵权限,可以直接获取杨某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是教育部不检索、不作为,拒不提供信息,实际也无法拿出进行检索而检索不到的证据。生效的(2022)京行终4071号裁定已经确认了教育部没有注销杨某某的学籍,同时也就当然限定了教育部的直属事业单位不能作出注销杨某某的学籍行为,不能保存相关信息,所以教育部认定学生与素质发展中心具有答复杨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与生效裁定的事实认定违背,答复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2020)最高法行再23号判决、北京高院(2022)京行终4071号裁定,教育部学生发展中心越权行政的情况下,教育部需为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教育部学生服务与素质发展中心事实上也存在非法管理教育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的情况,教育部应及时制止该中心超越法律授权的非法行为,取消其学籍管理权。而不应让信息公开申请人联系越权行使行政权的单位获取教育部自己定义的“政府信息”,让在学籍管理上已经超越职权的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进一步超越职权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综上,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判令教育部重新答复杨某某信息公开申请,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

教育部一审辩称:教育部履职行为合法,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对学籍管理权的理解存在偏差。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杨某某申请的信息涉及学信网的相关工作,教育部根据上述规定建议杨某某向教育部学生与素质发展中心咨询,并无不当,且该建议对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3日,教育部收到杨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所需政府信息为“2009年至2018年我在上海交通大学就读期间,教育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注销我学籍的具体时间(精确到天),操作注销学籍的工作人员姓名,及工作人员所属单位信息。请提供系统截图原始记录信息”。同年11月9日,教育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教延告〔2023〕第98号),告知杨某某延期至同年12月8日前作出答复。教育部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某某送达该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1月23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杨某某在线送达。杨某某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杨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教育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注销其学籍的具体时间、操作注销学籍的工作人员姓名及工作人员所属单位信息,该信息系上述规定所指的内部事务信息。教育部未予公开,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同时,教育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某某关于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判令教育部重新答复杨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驳回。教育部基于便民考虑,建议杨某某向教育部学生服务与素质发展中心咨询,而《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并非被诉告知书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因此,对杨某某的附带性审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教育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杨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教育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注销其学籍的具体时间、操作注销学籍的工作人员姓名及工作人员所属单位信息,上述信息并非教育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教育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系由教育部下属事业单位教育部学生服务与素质发展中心运行与管理。故教育部向杨某某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某某请求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进行审查,但上述办法并非教育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唐杉杉

员 孔庆兵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