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谢某与中某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4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谢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某及自然资源部委托代理人宁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资源部针对谢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1791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自然资公开补〔2023〕322号,以下简称322号补正通知书),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你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你申请时提交的信息无法进行有效检索,补正后仍未提交可检索的有效信息,由于补正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我部无法提供政府信息。谢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自然资源部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谢某向自然资源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其提交的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的内容为:“国务院批准征收或转用申请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8、9社[东至原鹿山村3组、南至黄山村2组(原石栏村2社),西至黄山村10组黄山村2组(原石栏村2组),北至仙桃村13组(原花石村6组)]的基本农田的下列政府信息:1.国务院就该地块土地做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做出的报批文件;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4.征收该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全部附件;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标注案涉地块范围使用土地的位置);6.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7.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申请和报批材料”。2023年11月30日,自然资源部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同年12月4日作出322号补正通知书,告知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由于谢某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所涉及的特征性信息不明确,自然资源部根据其提供的内容描述难以准确查找其的申请所对应的具体政府信息,请其在收到本通知15个工作日内补正以下内容:请提供与所涉地块相关的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名、批复文号、建设项目名称、征地公告或其他特征性信息。上述信息可向当地(县、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答复期限自自然资源部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然资源部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2月8日,自然资源部收到谢某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公开补〔2023〕3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的书面补正》。在该书面补正中,谢某就有关特征性信息的描述为:“1.2004-8-1,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九社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确定9社有耕地387.7亩,其中基本农田为378.8亩。2.2004-8-1,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八社也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确定8社有耕地559.4亩,其中基本农田为337.3亩。从2011年开始,重庆市人民政府开始以零星征地的方式,连续多次征收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鹿山村8社、9社的土地,现已基本完成。按照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应该报国务院及贵部获得批准。我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7类信息,均和以上基本农田信息息息相关。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我信息公开申请所列范围内的基本农田,重庆市人民政府应该报批。换言之,从重庆市人民政府是否向贵部报批基本农田的征收,也应该能够进行检索。”2023年12月12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给谢某。谢某收到该告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谢某在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就其申请公开信息提供了土地位置以及涉及基本农田的描述,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8、9社[东至原鹿山村3组、南至黄山村2组(原石栏村2社),西至黄山村10组黄山村2组(原石栏村2组),北至仙桃村13组(原花石村6组)]的基本农田。根据谢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上述线索,自然资源部无法通过智能审批系统等渠道进行有效检索,进而确定是否存在谢某所申请的信息。因此,自然资源部认为谢某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谢某进一步补正,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谢某虽提交了书面补正材料,就基本农田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同时根据征收基本农田需要报经国务院审批的规定,明确其申请的信息可以从重庆市人民政府就征收基本农田是否向自然资源部报批进行检索。但补正材料中并未明确信息的名称、文号或提供相关项目名称等,自然资源部仍无法通过智能审批系统等渠道进行检索,以确定信息是否存在。在此情况下,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谢某无法提供政府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谢某关于自然资源部未进行有效检索等相关诉讼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一审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部同意一审判决,认为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谢某提交了基本农田勘界图,经审查,该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时限要求及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条中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自然资源部接到谢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无法通过智能审批系统等渠道进行有效检索,故要求谢某进一步补正。谢某虽提交了书面补正材料,就基本农田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但补正材料中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名称、文号或提供相关项目名称等,自然资源部仍无法通过智能审批系统等渠道进行检索。在此情况下,自然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谢某无法提供政府信息,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当。谢某认为自然资源部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世奎

员 盛亚娟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