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傅某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傅某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第四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4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怀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8日,怀柔区政府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傅某某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傅某某,2023年6月9日,您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补偿申请书》已收悉。按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怀政办发〔2016〕56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补偿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16〕57号)、《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关于2017年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的补充意见》(怀农业发〔2017〕19号)等相关文件,现就您申请的补偿事项答复如下:一、关于养殖动物补偿。经查,2016年11月18日,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启动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宋镇政府)工作组入户清登时,您所述的养殖场内并没有动物存在,故对动物不应予以补偿。二、关于固定资产补偿。经查,您养殖场所的全部地上物已于2021年9月16日,被杨宋镇政府以违法建设为由予以全部拆除。2023年1月28日,您以杨宋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6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对于您地上物的损失已经处理,故区政府不予重复处理。三、关于土地租金补偿。依据《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关于2017畜禽养殖业清退补偿工作的补充意见》(怀农业发〔2017〕19号)规定,畜禽养殖场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村集体退还已交付的剩余合同期限的实际租金。经杨宋镇政府核实,您与杨宋镇梭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现您的土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土地租金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土地租金不应予以补偿。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根据《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中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营业执照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给予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依照怀柔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补助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因您未提交营业执照以及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您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故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傅某某一审诉称,20世纪90年代末,为响应怀柔区政府的集中养殖政策,怀柔区新发展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高效养殖小区,傅某某也在此政策的支持和鼓励下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梭草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起,租赁期限为30年,并修建了养殖小区,成立养殖合作社等,为怀柔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养殖小区建成后,傅某某一直从事养殖工作,直至北京市政府出台“禁养政策”,傅某某积极响应政策号召,停止养殖。涉案养殖小区是在政府的批准下建立的,曾为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做出了巨大贡献。2016年10月18日,怀柔区政府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场(小区)整治的通告》(怀政发〔2016〕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怀政办发〔2016〕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规定了退出范围、补偿办法等内容。同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补偿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16〕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规定了补偿等内容。2016年11月30日,怀柔区政府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怀柔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的通告》(怀政发〔2016〕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明确了怀柔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以下简称梭草村)被纳入畜禽禁养区范围,傅某某房屋所在养殖小区属应予清退补偿的对象。为维护合法权益,傅某某特于2023年6月2日,向怀柔区政府处提起补偿申请,怀柔区政府2023年6月9日收到该补偿申请书,怀柔区政府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称,傅某某养殖场没有动物存在,对动物不应予以赔偿;因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判决中对固定资产补偿已进行处理,所以怀柔区政府不再重复处理;又称因土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土地租金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赔偿;还称傅某某并未提交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也不予补偿。傅某某认为,任何行政主体都应遵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怀柔区政府所作答复行为违法,具体如下:首先,怀柔区法院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判决中对固定资产的补偿数额不能弥补傅某某的实际损失,且不能因为已存在上述判决,就直接免除怀柔区政府对傅某某所提出的补偿事宜进行处理,更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补偿。其次,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在养殖厂关闭及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前,包括怀柔区政府在内的行政机关并没有向傅某某做出过任何告知行为,也没有向傅某某核实过是否有停产停业损失。傅某某为梭草村养殖合作社成员,且傅某某作为梭草村农民一直以养殖为生,且养殖厂关闭给傅某某带来了实际的停产停业损失,切断了赖以生存的谋生技能,怀柔区政府对此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履行调查职责,就作出涉案不予补偿的决定,怀柔区政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最后,傅某某位于怀柔区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因养殖厂关闭致使傅某某遭受损失,怀柔区政府是养殖业综合整治的补偿责任主体,负有法定补偿职责。故傅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怀柔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并责令怀柔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怀柔区政府承担。

一审庭审中,傅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养殖动物的补偿,其请求的补偿事项为(1)固定资产补偿;(2)土地租金补偿;(3)停产停业补偿;(4)利息。

怀柔区政府一审辩称,一、怀柔区政府不具有对傅某某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等行政行为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才具有依法补偿的职责。本案傅某某没有养殖动物,怀柔区政府既没有清退过傅某某畜禽,又没有实施关闭、清退傅某某养殖场的行为,傅某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怀柔区畜禽养殖业综合整治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傅某某要求怀柔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怀柔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政策规定。2016年,怀柔区政府制发56号文和57号文,在全区开展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之后,原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结合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发《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关于2017年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的补充意见》(怀农业发〔2017〕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前述政策文件对怀柔区畜禽养殖场的整治范围、目标、整治原则、工作步骤及时间安排、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补偿标准奖励政策、工作要求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1.针对动物补偿,怀柔区于2016年11月启动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启动后,杨宋镇政府工作组入户清登时,未发现傅某某养殖畜禽,不存在清退动物,傅某某不应获得动物补偿;2.针对固定资产补偿,案涉地上物系因违法建设被杨宋镇政府全部拆除,傅某某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了地上物的赔偿。傅某某地上物的损失已经处理,区政府不予重复处理。并且,傅某某没有养殖动物,没有畜禽舍和与养殖生产相关的设施,傅某某亦未提交存在养殖动物、畜禽舍及与养殖生产相关设施的证据及存在损失的证据,傅某某的该项补偿不符合文件规定;3.针对土地租金,依据19号文的规定,畜禽养殖场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村集体退还已交付的剩余合同期的实际租金。而傅某某并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案涉土地并未交回村集体,未产生土地租金损失,傅某某不应获得该项补偿;4.针对停产停业补偿,56号文规定,“对有营业执照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给予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依照怀柔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的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本案中,傅某某未提交营业执照以及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材料,故不应给予傅某某该项补偿。综上,怀柔区政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对傅某某作出被诉答复,并依法送达,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傅某某要求怀柔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傅某某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傅某某自认于2001年开始在梭草村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及相关设施并从事养殖。

2016年11月17日,怀柔区政府制发56号文,规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函》(京政农函〔2016〕10号)、《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尽快开展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关闭或搬迁工作的函》(京政农函〔2016〕37号)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怀政发〔2016〕14号)的工作部署,为加强怀柔区水污染防治力度,不断改善提高辖区水环境质量,保障首都水环境安全,特制定本方案。整治范围、目标为依法关闭、清退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户;重点河道、市级考核断面的河流周边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其他区域无法达到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各镇乡政府是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负责整治工作的具体实施。补偿标准包括养殖动物销售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租金补偿、停产停业补偿。同日,怀柔区政府制发57号文,明确了补偿范围和程序。2016年11月30日,怀柔区政府制发68号文进一步明确怀柔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2017年6月5日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制发19号文,规定为确保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的有序开展,按照57号文,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就相关政策进行补充。其中:一、准确把握动物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量(一)补偿标准……“养殖场户养殖多个品种的,只补偿一种主要养殖品种”。(二)补偿数量“各镇乡政府要履行属地管理的职责,按照‘四见’的要求进行存栏数量统计,并对照日常监管中的登记数量(如免疫档案、周报等),对养殖动物存栏数量进行核实,原则上不高于2016年11月18日的存栏数量。”三、腾退中几个特殊问题的说明:“(一)对庭院养殖、林下养殖等畜禽散养户,地上物的拆除补偿范围为畜禽舍及与养殖生产相关的设施。(二)对土地租赁合同无畜禽养殖用途,现状存在畜禽养殖的,腾退时,其拆除补偿范围为畜禽舍及与养殖生产相关的设施。(三)对无土地租赁合同从事畜禽养殖的,腾退时,地上物的拆除不予补偿。对配合此项工作的,由村、镇两级出具地上物归属权证明,并经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主管副镇(乡)长、镇(乡)长签字后,可以予以奖励。(四)对土地承租人不再租赁,土地退租交还村里,其作价补偿的树木、水井、道路,如村集体留用,经镇乡政府开具相关证明后,可以保留。(五)畜禽养殖场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村集体要退还已交付的剩余合同期的实际租金。区政府对村集体退还的租金,进行足额奖励。”

2023年6月21日,梭草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傅某某、牛家勇、孙雷、孙秀安、姜银、崔连福未与梭草村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土地仍由上述6人占有使用。”

2023年6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核实杨宋镇17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经核实,杨宋镇王春霞等17人的养殖场均不是规模化养殖场,且均未在我局登记备案。经核实,该17人中有5人为杨宋镇养殖清退场户,分别为牛加勇,清退奶牛16头,2018年完成,补偿金额8万元;王占兴,清退奶牛6头,2019年完成,补偿金额3万元;孙继旺,清退奶牛14头,2018年完成,补偿金额7万元;孙秀安,清退奶牛12头,2018年完成,补偿金额6万元;张桂全,清退奶牛5头,2018年完成,补偿金额2.5万元。该17人中12人没有上报过相关养殖腾退资料,分别是王春霞、杨玉香、任玉兰、张克方、任占本、任占坤、傅某某、孙雷、姜银、崔连福、崔振云、赵利。”

2023年6月28日,杨宋镇政府出具《怀柔区杨宋镇人民政府关于傅某某等6人养殖场未关闭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11月,怀柔区杨宋镇人民政府开展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在首次入户清登时,傅某某、孙雷、崔连福、姜银、崔振云、赵利6户没有在涉案地块上养殖动物,故在畜禽养殖业综合整治中镇政府没有清退过上述6户的动物,未与该6户签订关闭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9月16日,杨宋镇政府将傅某某地上建筑物强制拆除。傅某某就此曾起诉杨宋镇政府,请求判决杨宋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傅某某位于梭草村的房屋及附属物给傅某某造成的损失2286220元并支付利息。怀柔区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16号判决,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某某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傅某某及杨宋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北京三中院作出17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79号判决认为,“关于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装修的损失。本案中,傅某某自认于2001年开始建设涉案建筑及相关设施,怀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然涉案建筑用于养殖未进行备案,但涉案建筑所在地块的土地地类为设施农用地,考虑涉案建筑建设的历史背景及曾用于养殖、未违反土地用途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活常识等,参考当时的养殖政策,对于用于养殖的涉案建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认为该部分赔偿数额可以弥补傅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傅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另,对于非用于养殖部分的涉案建筑,因该部分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傅某某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非用于养殖的部分建筑为合法建筑,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建筑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室内物品、树木损失及非用于养殖部分的建筑残值损失。涉案非用于养殖部分的建筑物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树木属于傅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宋镇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前对傅某某的可移动物品予以移出,进行妥善保管并完好无损地交给傅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上述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2023年6月2日,傅某某以邮寄方式向怀柔区政府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贵单位依据《怀柔区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补偿办法》和《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对申请人进行补偿。”怀柔区政府收发室于2023年6月3日收到上述《补偿申请书》,庭审中,怀柔区政府陈述《补偿申请书》于2023年6月9日转交至其工作部门办理。2023年8月8日,怀柔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傅某某。庭审中,傅某某对怀柔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期间,怀柔区政府明确傅某某的养殖场所位于56号文、57号文确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属于依法清退关闭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傅某某主张怀柔区政府应依据56号文、57号文履行对傅某某被关闭、清退的畜禽养殖小区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定职责。怀柔区政府明确傅某某的养殖场所位于56号文、57号文确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属于依法清退关闭的范围。故怀柔区政府具有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傅某某的履责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怀柔区政府办理部门于2023年6月9日收到傅某某《补偿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傅某某对怀柔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程序的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傅某某是否具有可供补偿的利益,其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56号文确定的补偿标准中明确补偿项目为养殖动物销售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租金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57号文予以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傅某某请求怀柔区政府依据56号文、57号文确定的补偿标准履行补偿职责。

关于固定资产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杨宋镇政府将傅某某地上建筑物强制拆除后,傅某某曾起诉杨宋镇政府,请求判决杨宋镇政府因强制拆除傅某某位于梭草村的房屋及附属物给傅某某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利息。一审怀柔区法院、二审北京三中院分别作出16号判决、179号判决,判决杨宋镇政府赔偿傅某某经济损失。该两审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对于傅某某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装修的损失,考虑了涉案建筑建设的历史背景及曾用于养殖、未违反土地用途的实际情况,根据该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活常识等,参考当时的养殖政策,对于用于养殖的涉案建筑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对于非用于养殖部分的涉案建筑,因该部分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非用于养殖的部分建筑为合法建筑,对该部分建筑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室内物品、树木损失及非用于养殖部分的建筑残值损失,认为涉案非用于养殖部分的建筑物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树木属于傅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杨宋镇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数额。据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6号判决、179号判决已判决对傅某某的固定资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傅某某的固定资产损失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已得到弥补,故一审法院对傅某某的该项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租金补偿,依据56号文和57号文及19号文的规定,畜禽养殖场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村集体退还已交付的剩余合同期的实际租金。现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合法解除,土地租金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傅某某的该项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补偿,傅某某在申请怀柔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期间未提交营业执照,同时也未提交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傅某某的该项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补偿,由于对傅某某的上述补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傅某某主张的利息补偿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傅某某请求怀柔区政府对其进行补偿缺乏事实根据,怀柔区政府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之处。傅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傅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怀柔区政府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傅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傅某某的养殖场所位于56号文、57号文确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属于依法清退关闭的范围,怀柔区政府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傅某某是否具有可供补偿的利益,其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56号文的补偿标准中明确的补偿项目为养殖动物销售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租金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57号文予以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傅某某请求怀柔区政府依据56号文、57号文确定的补偿标准履行补偿职责。

关于固定资产补偿。怀柔区法院、北京三中院分别作出16号判决、179号判决,判决杨宋镇政府赔偿傅某某经济损失。该两审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对于傅某某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装修的损失,考虑了涉案建筑建设的历史背景及曾用于养殖、未违反土地用途的实际情况,根据该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活常识等,参考当时的养殖政策,对于用于养殖的涉案建筑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对于非用于养殖部分的涉案建筑,因该部分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非用于养殖的部分建筑为合法建筑,对该部分建筑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室内物品、树木损失及非用于养殖部分的建筑残值损失,认为涉案非用于养殖部分的建筑物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树木属于傅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酌情确定了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数额。据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6号判决、179号判决已对傅某某的固定资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傅某某的固定资产损失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已得到弥补。故,傅某某的该项补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租金补偿。依据56号文、57号文及19号文的规定,畜禽养殖场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村集体退还已交付的剩余合同期的实际租金。现土地租赁合同仍未合法解除,傅某某的该项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补偿。因傅某某不符合《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中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要求,故本院对于傅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补偿,因未支持傅某某的上述补偿请求,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补偿亦不应予支持。

怀柔区政府办理部门于2023年6月9日收到傅某某《补偿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傅某某请求怀柔区政府对其进行补偿缺乏事实根据,怀柔区政府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傅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唐杉杉

员 孔庆兵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