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文龙与北京海房惠恒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那文龙与北京海房惠恒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那文龙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房惠恒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俊良,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
上诉人那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房惠恒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惠恒基公司)、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文龙上诉请求:海房惠恒基公司与海房集团公司支付那文龙:1、2000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退休金损失700000元;2、因档案丢失致使其超龄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200000元;3、精神赔偿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那文龙200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发现其档案中缺失从北京市公安局调入海房构件厂的手续和从海房构件厂辞职的手续,无法确认工龄的连续性,因没有实际缴费也不能正常办理退休,由此产生了补缴费用并造成了退休金损失和精神损失。
海房惠恒基公司辩称:那文龙1995年辞职后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办理退休是因为其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保,并非档案缺失,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那文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房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6年6月成立,那文龙所称事实均发生在2004年以前,与其公司无关,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那文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那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房惠恒基公司和海房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其:1、为办理退休需按超龄人员补缴5年社会保险的费用200000元;2、2000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退休金损失700000元;3、精神赔偿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海房构件厂并入海房惠恒基公司。2016年6月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转制为海房集团公司,海房惠恒基公司成为下属子公司。
1976年10月,那文龙从北京市公安局调往海淀区房管局,被安排在海房构件厂工作。1990年9月那文龙向海房构件厂申请停薪留职,当月海房构件厂同意那文龙停薪留职到退休。1995年9月那文龙因本人原因向海房构件厂申请辞职,当月海房构件厂同意那文龙辞职,并将那文龙的档案转移到其户籍地的海淀区紫竹院街道社保所。那文龙辞职后一直未缴纳过社会保险直到2005年1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那文龙1965年6月至1976年9月在该单位工作,1976年10月调往海淀区房管局。同月海房惠恒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那文龙1976年11月调入海房构件厂,1995年9月从海房构件厂辞职。之后那文龙多次信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6月海淀区紫竹院街道社保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批表]中记载:那文龙,身份号×××。符合京劳社养发[2005]111号文件人员规定。本人按文件规定补费后,其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为25年03个月。”那文龙至今未按超龄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未办理退休手续。
那文龙以要求海房惠恒基公司和海房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按超龄人员补缴5年社会保险的费用、退休金损失、精神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那文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那文龙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那文龙于1990年9月起从海房构件厂办理停薪留职,故当北京市1992年10月起建立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时,海房构件厂无需为那文龙缴纳社会保险。那文龙于1995年9年因个人原因从海房构件厂辞职,海房构件厂将档案转移到那文龙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但自辞职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一直未有其他单位为那文龙缴纳过社会保险,那文龙也未按自谋职业者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致使那文龙才需要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5]111号)的规定,要补缴5年的社会保险才能激活档案的视同缴费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那文龙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不能归责于承接海房构件厂的海房惠恒基公司及上级单位海房集团公司。那文龙要求两家公司支付按超龄人员补缴5年社会保险的费用和退休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那文龙要求两家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那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76年10月至1990年9月,那文龙在海房构件厂工作,后办理停止留薪,按照当时相关政策,海房构件厂无需为那文龙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9月,那文龙因本人原因向海房构件厂申请辞职,海房构件厂将那文龙档案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街道社保所。从辞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那文龙既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亦未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致使那文龙需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补缴五年的社会保险才能激活档案的视同缴费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现那文龙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海房惠恒基公司和海房集团公司对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退休待遇并非上述两家公司的过错所致,故那文龙上诉主张因其档案缺失导致其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海房惠恒基公司和海房集团公司支付按超龄人员补缴五年社会保险的费用和退休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那文龙要求海房惠恒基公司和海房集团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那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那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邾映映
书记员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