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广州某公司、哈某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2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古丽娜伯克力,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某,哈密市社会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某,女,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皓,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哈密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沙某、王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哈密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新工伤认字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张某甲,职工姓名:张某甲,性别:男,年龄:60岁,身份证号码:XX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普工,事故时间:2021年9月15日,事故地点:伊州区某医院传染病医院施工地,诊断时间:2021年9月30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左下肢,受伤害经过:2021年9月15日11时许,张某甲在某医院传染病医院东侧大楼二楼楼梯平台处站在人字梯上进行弱电预埋工程作业时,人字梯突然从中间断裂,张某甲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受伤。诊断结论哈密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挫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工伤认定结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挫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2023年6月27日受理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广州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设计、安装、销售;消防器材等。广州某公司与新疆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就哈密市中心医院传染病诊疗能力提升建设项目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包人为新疆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包人为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项目中弱电预埋工程分包给郁某,郁某中途退出后,黄某从郁某处承接涉案工程。黄某雇佣张某甲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15日11时许,张某甲在某医院传染病医院东侧大楼二楼楼梯平台处站在人字梯上进行弱电预埋工程作业时,人字梯突然从中间断裂,张某甲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受伤。诊断结论:哈密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挫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工伤认定结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挫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2022年9月8日,张某甲向哈密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哈密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27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新工伤认字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广州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甲受伤后,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州某公司之间自2021年8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8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3)第34号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甲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张某甲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州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郁某,黄某从郁某处承接涉案工程,张某甲受雇于黄某而后在工作中受伤。哈密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裁决书等证据将张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州某公司以其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求撤销哈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行初9号行政判决,支持广州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哈密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州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郁某,郁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黄某,黄某招用了张某甲。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没有资质。黄某需要什么资质,有什么证据证实黄某“没有资质”。张某甲不是黄某雇佣的工人,黄某提供的发放工资人名单中没有张某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层层转包,最后的承包人雇佣的工人受伤,应由第一手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将自然人招用的与发包人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伤确认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构成工伤”不是同一概念。哈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广州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工伤认定书及一审判决没有讲明涉案劳务转包需要承包人具备何种资质,对广州某公司转包涉案劳务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没有说明,也未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哈密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广州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4)新2201行初9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哈密市人社局作出新工伤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经哈密市人社局查明,广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郁某,郁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郁某和黄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是以自然人招用张某甲进行案涉工程的弱电预埋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伊区劳人仲字(2023)第34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张某甲是由黄某介绍到广州某公司工地上干活,张某甲受黄某管理及考勤的事实。广州某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说明其认可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哈密市人社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应当由广州某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可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认定广州某公司是否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必须明确司法解释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中的“用工主体资格”如何理解的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的表述来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是否具有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不是违法转包中判断工伤责任主体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采用的是“用工主体资格”的表述,该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的用工主体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州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项目中弱电预埋工程分包给郁某,郁某中途退出后,黄某从郁某处承接涉案工程。黄某雇佣张某甲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广州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工伤申请调查笔录、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认定张某甲受雇于黄某而后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判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键在于上述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违法转包后再次转包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弱电预埋工程在广州某公司违法转包后被再次转包,广州某公司据此认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文件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即便存在多重违法转包的情形,郁某、黄某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于黄某聘用的张某甲所受工伤,应由广州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广州某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多重转包为由否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  丽 

员 李  忠 

员 马    睿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  慧 

员 孜努热玉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