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8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8号。
上诉人周某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平房乡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平房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2日,平房乡政府作出京朝平房乡限拆字[2022]WJ1102-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平房乡执法队)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2号院6号楼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楼顶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予以立案检查。经查,此处建筑物为周某占有。南侧露台建筑面积约22平方米,北侧露台建筑面积约34平方米,结构为砖混结构,用于居住和储物。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证据照片作证。经平房乡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朝阳分局)协查认定,证实上述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规划文件。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影响了本市城乡规划。2022年6月28日平房乡政府已对周某依法制发《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逾期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陈述、申辩。平房乡政府于2022年6月28日对周某依法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周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周某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房乡政府决定:限周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平房乡政府将报请朝阳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依法加处滞纳金。
周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平房乡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11月17日,平房乡执法队对涉案房屋加建的南北侧露台建筑合法性予以立案调查。11月21日,平房乡政府作出《谈话通知书》,通知周某于2021年11月22日10时到平房乡执法队办公室谈话,通知书于11月21日留置送达至周某。2022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平房乡政府出具京朝房档查字〔2022〕001号《关于房屋登记信息的反馈函》,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周某,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2号院6号楼3至5层1单元301,建筑面积为291.35平方米。2022年1月14日,平房乡执法队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2022年1月18日,平房乡执法队向逸翠园小区社区工作者蒋冬瑞、逸翠园小区家利物业工作人员韩月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涉案建筑基本情况。2022年2月17日,平房乡政府向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逸翠园2号院、4号院二十二户加建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的函》,请求对涉案建筑在内的二十二户加建建筑合法性进行认定。2022年3月3日,规自委朝阳分局向平房乡政府作出《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逸翠园2号院、4号院二十二户加建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的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单位来函所附地址及附图等材料,经查,来函需调查的房屋加建部分,我局未查询到规划审批记载。因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非业主本人,贵单位可再次向业主核实。如确认业主无法出示加减部分的合法手续,请贵政府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依法对上述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2022年6月27日,平房乡政府向周某作出京朝平房乡责改字(2022)WJ062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京朝平房乡告字(2022)WJ0627-6号《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周某自接到通知书7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南北侧加建建筑,并清理现场,接受复查,告知周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通知书及告知书于次日送达周某,同时,告知书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2022年7月6日,平房乡执法队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周某未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22年11月2日,平房乡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及京朝平房乡限拆公告字[2022]WJ1102-6号《限期拆除决定公告》,限周某自收到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决定书及决定公告于当日送达周某。
周某不服被诉限拆决定,于2023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本市进一步出台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对查处职责予以明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第五条中规定,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违法建设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相对集中行使。根据上述规定,平房乡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诉限拆决定作出时适用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9月2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规自委朝阳分局向平房乡政府发出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逸翠园2号院、4号院二十二户加建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的函>的回函》,涉案房屋加建部分未取得规划审批。平房乡政府结合规自委朝阳分局的回函、检查勘验及调查询问等情况,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且不属于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平房乡政府立案后即开展现场检查与勘验,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规自委朝阳分局协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依照法定程序责令改正,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依法送达周某,程序合法。综上,周某要求撤销平房乡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无视被诉限拆决定中涉及到的程序违法,越权、滥用职权的事实;无视案涉房屋符合规划许可,而“露台”不符合同期法定国家标准的事实;无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出具的信访回复纠正意见;无视平房乡政府涉嫌存在与开发商内外勾结等违法违纪行为。执法程序错误,证据采纳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限拆决定。
平房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签发的《审查设计方案通知书》(2003规审字0864号),证明涉案商品房是四层,不是五层;证据2、《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地出【合】字(2004)第0909号),证明涉案商品房是按照四层来收取土地出让费的;证据3、修建性详细规划,证明涉案商品房是按照四层规划设计的,楼房立面图也显示为四层;证据4、涉案商品房竣工平面图,证明竣工时涉案房屋第五层建有家庭房,房间周边有承重墙,甚至留有窗户位置,故涉案建筑应当被认定为阳台,而非露台;证据5、平房乡一绿试点棚改项目腾退工作指挥部的公开信息,证明平房乡政府和开发商有利益关系,平房乡政府所作被诉限拆决定不具有公平公正性;证据6、《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行政催告书》(京朝平房乡催告字(2024)0627-6号),证明平房乡政府发出行政催告书的程序违法;证据7、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行政催告书》的回函,证明周某已书面回复平房乡政府,不同意平房乡政府的催告书。
经审查,证据1-5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6、7与本院所审查的被诉限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的相关规定,平房乡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平房乡政府立案后,开展了现场检查与勘验,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市规自委朝阳分局协查,告知周某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意见。结合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规自委朝阳分局的回函、检查勘验及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南北露台新增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规划文件的事实,平房乡政府据此认定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在平房乡政府责令周某限期改正而周某未予改正的情况下,平房乡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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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康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