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乡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秉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福祥,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李典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
上诉人丁某诉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丁某不服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书面公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250.808亩,你局立案查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5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因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对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调查后最终未由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所以前期调查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经检索,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022年5月30日,原告丁某以相同请求再次向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6月13日,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我局已在2022年5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你作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你此次申请‘已移送司法机关’的相关资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我局对你此次申请公开信息不予重复处理。”原告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2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自诉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未予立案,材料被退回。原告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职责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首次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立案查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时,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已经答复其申请内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应不予公开,且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以相同请求再次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答复原告对其此次公开信息申请不予重复处理。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辽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抗辩,因原告在二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但之后被退回,应认定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有如下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认定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两事项”基本事实不清。因“立案查处”和“移送司法机关”是被上诉人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现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国2008(3)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中所称的两个处理程序,所以上诉人将两个程序分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022年4月8日(实为2022年4月18日)申请公开的是“立案查处”的政府信息,2022年5月18日申请公开的是“(以)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政府信息,虽然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部分文字上相同,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项不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22年4月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立案查处”认定为“相关政府信息”,对上诉人2022年5月1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已)移送司法机关”认定为“以相同请求再次向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认定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因一审法院以“本案审查的客体”为由予以否认上诉人证据2和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证据2、4,即被上诉人的2022年5月10日和2022年6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为的事实没有证据。因一审法院以“本案审查的客体”对上诉人证据4予以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作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上诉人有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22年5月18日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与其2022年4月8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均属“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占用农田案”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就上诉人的申请,答辩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现上诉人再就此问题提出,答辩人作出答复意见不予重复处理完全正确。上诉人以“立案查处”和“移送司法机关”为由主张信息不同一节,因上诉人所要求查看的内容均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占用农田案,其要求查看的内容均为一致,上诉人以此主张申请不重复一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二、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4辽阳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上诉人主张撤销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书为本案所要审查的客体,故上述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无效的证据。三、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应全面审查,而不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发回重审时,答辩人已提出上诉人的请求已超出起诉期限,并提供了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手续,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为2022年10月21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告知上诉人起诉的期限为15日,但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6月23日,其起诉已超过15日。虽然上诉人在重审诉讼中提出曾于2022年11月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并称邮寄的手续交给中院上次的二审审理,但在重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出示此证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丁某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并依据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对于申请人丁某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告知其不予重复处理。被上诉人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娜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唯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