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叶某为与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叶某原系某村村民,学校毕业后进入国企工作,户口外迁,2015年户籍制度改革后又将户口迁回某社区,至今仍为国企员工。因某社区启动城中村改造,叶某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某街道中央商务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叶某户内安置“3+阶4”人,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合计339.7平方米,其中叶某未被列入安置人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23年1月提交《申请报告》,要求享受房屋安置,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申请并于2023年3月8日回复称,“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安置以户为单位,你作为户主已经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你再次申请要求享受安置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纠纷,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某区块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具有认定安置人口给予补偿安置的职责,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叶某是否可列入安置人口。根据《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某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属就地农转非人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服兵役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义务兵、士官;(四)入学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五)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狱有期服刑人员。”原告叶某学校毕业后进入国企工作,享受国企员工待遇,并将户口外迁,意味着其已放弃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虽在2015年又将户口回迁,但其不属于就地农转非人员,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属于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有符合特殊情况安置人口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安置对象。在叶某非安置人口,叶某户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叶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涉案征收的被征收人,其在征收范围内有自己合法的土地房屋,上诉人有权利获得与其他被征收村民同等补偿安置待遇及条件。从事实上,本地类似情况有陈某等人进行补偿,但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事宜一直未予解决。根据某市人民政府52号令规定,23条、24条上诉人是属于列入安置人口情形,依法应当给予安置资格。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述事宜予以认定、确认,回避相关问题,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理解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征收人及安置对象,应当有补偿安置利益。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其迁回户口,认定其不享受其他被征收村民同等补偿安置待遇及条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支撑,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本集体按照章程或者社员大会认定,被认定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与其他村民同等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9年迁回本村,世代居于本村生活,并且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及宅基地,在本村拥有村民户口。其在村上居住、生活,在村上也有土地、房产,履行村民义务,也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之前土地征用利益的发放,村上均将其列为发放对象,从形式上、实质上都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股权证等证据可知,上诉人在其村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及征收待遇。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所谓因户口回迁等理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安置对象无法律依据及支持。上诉人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及规定和参照涉案征收范围内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被征收人得到的补偿安置利益提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下,被征收人的情况相同,其补偿安置条件亦应当相同,虽然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关于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利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包含和体现,上诉人诉请的补偿安置利益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利益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三、上诉人各项安置补偿请求据实合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补偿安置及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项目及损失进行全面的补偿。首先,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逻辑错误,上诉人是涉案征收的被征收人,其在征收范围内有自己合法的土地房屋,上诉人有权利获得与其他被征收村民同等补偿安置待遇及条件。其次,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四、本案补偿安置问题事实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补偿问题直接作出判决,以免诉讼的无限死循环,浪费诉讼资源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答复书;3.判决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依法限期履行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职责,安排产业用地20平方米及一次性支付到位折价17.2万元利息、安置房面积107.5平方米、及被征收村民同等补偿安置待遇。
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原为某村村民,学校毕业后进入国企工作,户口外迁,2015年户籍制度改革后回迁至某社区。按照安置政策,上诉人已将户口外迁,不属于安置对象。2015年12月8日,某街道办事处与作为户主的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户内安置“3+阶4”人,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合计339.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领取了补偿款,安置房也已全部分配到位。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于2023年1月再次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再行享受房屋安置。某区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征收工作主体某街道办事处处理,某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答复。综上,上诉人并非安置人口,其作为户主已经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内可享受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利益在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主张某街道办事处向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街道办事处已经通过与叶某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且该协议系由叶某本人作为户主签订,已经对包含叶某在内的该户的可得补偿安置权益作出约定。在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叶某径行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另行对其作出补偿安置,缺乏依据。而且,上诉人在国企工作,也曾将户口外迁,后续即使将户口迁回,也不应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庭会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虞 行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