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北京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4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行初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某,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9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23〕50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北京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2月16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1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南顺通路东侧共55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以下涉案建筑)出租给北京某某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2023年6月15日,涉案房屋被有关单位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北京某某公司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符合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顺义区政府依法受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顺义区政府承担。

顺义区政府在一审审理中答辩称,顺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责,且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原顺义县李桥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桥村委会)与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约定后桥村委会拥有北京某某公司1的368532.41元资产,现将该资产有偿出让给北京某某公司1,出让方式为出售。北京某某公司1拥有对该企业现占用土地95亩的有偿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到期北京某某公司1有权延长使用年限。2017年12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1与北京飞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1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以下简称后桥村)南顺通路东侧集体建设用地一块,该地块上有四层楼房约4800平方米建筑租赁给北京飞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开发筹建房屋租赁企业,租期为20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37年12月26日止。

2019年4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北京飞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某某公司。

2020年12月31日,后桥村委会、北京某某公司1、李某某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后桥村委会、北京某某公司1双方解除于1996年8月14日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书》,双方权利与义务终止履行。北京某某公司1将土地交还村集体......北京某某公司1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地上物,系北京某某公司1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自本协议签订后,地上物及土地租赁使用等事宜与北京某某公司1无任何关系,北京某某公司1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后桥村委会主张任何权利。2023年6月13日《后桥村村民代表会决议》载明:表决事项为关于拆除顺通路东侧建筑物的决议。顺通路东侧建筑物大概4800平方米左右,后桥村委会委托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

北京某某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桥合作社)、后桥村委会、李某某、北京某某公司1,要求确认2020年12月31日北京某某公司1、后桥村委会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无效;要求确认2021年1月1日后桥合作社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13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3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后桥村委会,请求:1.判令后桥村委会排除对北京某某公司租用涉案建筑物(四层楼房)的妨碍,即拆除擅自安装在涉案建筑物(四层楼房)所在小院的门锁,并不得阻碍北京某某公司出入房屋、装修房屋、经营使用等活动。2.判决后桥村委会赔偿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2022年5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某某公司1与后桥村委会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北京某某公司1不再享有涉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桥村委会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位于后桥村南顺通路东侧原大东源集团办公楼进行拆除,该建筑物为地上四层,建筑面积约4800平方米,该建筑物建设者(北京某某公司1)于2020年12月31日与村集体签订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放弃产权拥有权,故于2023年6月15日村集体将该建筑物进行拆除,本身该建筑物也在创无图斑中。村集体对该建筑物决定拆除是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3717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7月14日,顺义区政府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李桥镇政府拆除后桥村南顺通路东侧涉案建筑行为违法。顺义区政府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李桥镇政府,李桥镇政府于2023年8月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顺义区政府于2023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于9月9日邮寄送达北京某某公司,9月11日送达李桥镇政府。顺义区政府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北京某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作为李桥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北京某某公司以李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首先,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承租的涉案建筑被李桥镇政府拆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系后桥村委会在解除了与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书》后,根据《解除协议书》收回涉案建筑后,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后桥村委会提交的说明亦认可涉案建筑由村集体进行拆除,故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承租的涉案建筑物被李桥镇政府拆除缺乏事实根据,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桥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第二,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1虽签订有《长期租赁合同》,但其仅系涉案建筑承租人。(2022)京0113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后桥村委会与北京某某公司1、李某某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后桥村委会与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书》,故北京某某公司1不再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亦无权依据其与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故北京某某公司针对李桥镇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桥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所涉拆除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不论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李桥镇政府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的录音,还是李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图片、视频,以及拆除现场李桥镇政府盖章的封条、告示,以及李桥镇政府给国家电网北京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的函件,均能证明是李桥镇政府实际实施了拆除行为。虽然北京某某公司1与后桥村委会签订了所谓的《解除协议书》,并放弃权利,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且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饰装修。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中,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出让“北京大东源集团”资产中集体拥有部分请示的批复》(1996年8月9日)等共计十三项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合法使用权、拆除行为是李桥镇政府所为。顺义区政府认为,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前,其在行政复议阶段未向顺义区政府提交,除部分照片和录音外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义区政府作为李桥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北京某某公司以李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在先的(2022)京0113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某某公司1与后桥村委会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北京某某公司1不再享有涉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北京某某公司基于其与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亦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建筑。北京某某公司与所述的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北京某某公司虽主张涉案建筑系被李桥镇政府拆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后桥村委会在解除了与北京某某公司1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书》后,根据《解除协议书》收回涉案建筑并自行拆除。后桥村委会提交的说明亦认可涉案建筑由村集体进行拆除,故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建筑被李桥镇政府拆除缺乏事实根据。据此,北京某某公司针对李桥镇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顺义区政府驳回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朱海宏

员 贾宇军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