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皖16行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社区××庄。
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牡丹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00MB0U771795。
法定代理人康红锋,主任。
出庭负责人康红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高新区项目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周国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733031381Y。
法定代理人秦玉凤,市长。
出庭负责人刘仲远,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亳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某某诉被上诉人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征收补偿、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亳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4)皖16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亳州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秘〔2015〕62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8年10月17日,亳州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印发了亳经区办秘〔2018〕97号《关于印发〈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将亳州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研究同意的《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印发区属相关各单位。该方案明确征收实施单位为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了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方式、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性质、建筑面积和合法性的认定、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其中补偿安置方式规定人口不享有优惠面积。丁某某认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未对其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为由,于2020年11月17日向亳州高新区管委会邮寄《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丁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用原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的标准对丁某某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2还原价购房政策。2020年11月20日,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收到该申请,因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未予答复,丁某某于2021年3月4日向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政府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亳复字﹝202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丁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皖1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1.责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丁某某的申请予以答复;2.撤销亳州市政府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亳复字﹝202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丁某某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向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政府于2023年1月6日作出亳复字﹝202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上述补偿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征收实施单位: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原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征收人: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丁庄村位于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范围内,已于2018年分三次上报,2019年1月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皖政地﹝2019﹞41号、皖政地﹝2019﹞151号、皖政地﹝2019﹞153号)。房屋编号D-244,由丁建设配合完成房屋丈量工作,丁某某、丁建设两人登记在该处房屋。丁某某系丁建设哥哥,实际不在该处院落内居住,其在建安路项目拆迁时已得到安置。房屋现场勘测总面积39.53㎡,2008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0㎡,2011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39.53㎡,2016年航测图房屋面积(含2011年航测图面积)39.53㎡。从房屋现场勘测记录单能够看出,丁某某声称所拥有的房屋是在丁建设院内中央一间仅39.53㎡,与丁建设房屋一体。该户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证明和规划建设许可证明。经与所在村核实,该处房屋用地系丁建设宅基地。被征收人至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现决定对以上被征收房屋补偿如下:一、被征收人2008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0㎡,不符合《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能给予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第九条第(五)款可以给予助拆费和限期拆除奖励。二、被征收的房屋总面积39.53㎡的助拆费、限期拆除奖励和附属物及装饰装修、搬迁费,按《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报告,共计可享受货币补偿金117730元。其中:1.2011年航测图房屋面积39.53㎡,给予助拆费440元/㎡,限期拆除奖励2500元/㎡,补偿116218元;2.房屋装修评估补偿252元;3.附属物评估补偿260元;4.搬迁费1000元。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权利及期限。丁某某不服该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于2023年9月14日向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政府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受理之后在七日内将《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在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亳州市政府于2023年11月14日延期审理。2023年12月15日,亳州市政府作出亳复字〔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丁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2019年1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徽亳州经济开发区更名为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在对丁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制定了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补偿安置方案,也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面积、价值进行了测量、评估。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丁某某作出《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亳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审查义务,认定原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社区××庄。2018年,“丁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但是,时至今日,有关责任单位并未将“丁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法定标准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补偿。为此,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7日,以邮寄《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方式,请求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丁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m”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还原价购房政策。2020年11月20日,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收到该邮件,但是迟迟没有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项,亦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明显构成不作为。上诉人遂于2021年3月4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丁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还原价购房政策。经补正,亳州市政府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代理人收到亳州市政府寄来其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亳复字〔202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亳州市政府认为,(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职责。其将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存入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可以随时领取;其拒绝领取,不等同于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二)上诉人请求对征收的房屋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m”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还原价购房政策的请求,不在《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之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上诉人认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负有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补偿费法定职责,现其不答复、不支付、不履职的行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纠正。亳州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此并未予以纠正,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撤销亳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皖1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22年2月18日,上诉人收到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根据《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决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39.53m)和搬迁费、拆迁奖、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数额共计117730元,由于涉案房屋2008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0m,不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政策,可给予助拆费和限期拆除奖励。上诉人认为,该补偿决定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亳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撤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4月7日亳州市政府受理后,经延期、中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亳复字〔202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并未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于2023年3月17日向亳州市政府邮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请求责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限期履行亳复字〔202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限期对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直至2023年8月25日上诉人才收到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中所述内容与此前被亳州市政府撤销的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基本一致,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变,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此举不仅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更是不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23年9月14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亳州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经延期,2023年12月19日,上诉人代理人收到亳州市政府寄来其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亳复字〔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州市政府认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上诉人仍然认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亳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对此也并未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亳复字〔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24年4月1日,上诉人收到(2024)皖16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不合理、不合法。《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该文件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制定主体是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制定主体是亳州市政府,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高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位阶,即《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属于《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位法。而《立法法》又规定,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因此,作为上位法的《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m”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还原价购房政策,而作为下位法的《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却仅设定了“征一还一,差价找补”的政策,严重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该安置补偿方案未经论证、发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修改方案、公布及听证等法定程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相关之规定。因此,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依据该安置补偿方案而制定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严重减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合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其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上诉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并非39.53m,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并未依法进行测绘,而对于航测数据,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没有任何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搬迁费等进行依法评估的情况下,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补偿决定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搬迁费等补偿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亳州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秘[2015]62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m”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还原价购房政策。现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认定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标准明显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四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采取投票的方式选定,投票也无法选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的方式进行选定,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在作出该征收决定及安置方案时明显未依法直接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评估工作,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三、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其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基本一致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变,且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亳州市政府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且未予纠正该违法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亳州市政府于2023年1月6日作出亳复字〔202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亳州高新区管委会高新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直至2023年7月18日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才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与此前被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基本一致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变,且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无故拖延至2023年8月25日才送达给上诉人,该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规定,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在本案中,亳州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未对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违反有错必纠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皖16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4)皖16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亳复字〔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申请书》、邮寄单、妥投单,证明上诉人向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提起履行支付补偿费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妥投单,证明上诉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亳复字〔2021〕35号),证明亳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负有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补偿费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亳复字〔2021〕35号)被撤销的事实。5.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第一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妥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7.亳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2022〕139号),证明亳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8.《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妥投单,证明上诉人向亳州市政府提起履职申请的事实。9.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第二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10.《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妥投单,证明上诉人向亳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11.亳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毫复字〔2023〕307号),证明亳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12.亳州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秘(2015)62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证明上诉人请求对被征收的房屋按照“征一还一、人均保障30”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并对年满18,妥善落实90m还原价购房政策的请求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丁庄村征迁工作基本情况。2018年7月,按亳州市政府安排,由原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丁庄还原小区及周边用地征收工作,之后丁庄划入原亳州经济开发区第六社区管理中心管理。2018年10月,原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亳政办秘(2015)62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文件授权制定了《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方案第八条规定人口不享受优惠面积。2018年11月,丁庄正式启动征迁工作,至12月15日征迁完成。2023年11月,丁庄村被征迁群众安置到丁庄还原小区。二、0-244号院落有关情况。在房屋登记过程中,房屋编号0-244,由丁建设配合完成房屋丈量工作。丁某某、丁建设两人登记在该处房屋。丁某某系丁建设哥哥,实际不在该处院落内居住,其在建安路项目拆迁时已得到安置,房屋现场勘测总面积39.53m,2008年航测图房屋面积0m,2011年航测图面积39.53m,2016年航测图面积(含2011年航测图面积)39.53。从房屋现场勘测记录单能够看出,丁某某声称所拥有的房屋是在丁建设院内中央一间仅39.53m,与丁建设房屋一体。该户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证明和规划建设许可证明。经与所在村核实,该房屋用地系丁建设宅基地。丁某某登记在丁建设的宅院内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三、制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根据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2022〕139号)有关意见,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了《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按照《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详细列出了该处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
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2022〕139号),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背景文件。2.《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征收补偿决定政策依据。3.0-244房屋评估表,证明征收补偿决定补偿依据。4.同意安徽诚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群众清单,证明群众认可房屋评估机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2023〕307号)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并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同时向亳州高新区管委会送达《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进行了答辩。经过书面审理,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亳复字〔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经查明:2015年4月2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亳政办秘(2015)62号)第四条规定,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8年10月17日、亳州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亳经区办秘(2018)97号),将亳州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研究同意的《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印发区属相关单位。2019年1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亳州市2018年第11批次(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9)151号),批准转用并征收亳州经济开发区外环新村用地范围内土地,将农用地8.6305公顷(其中耕地7.77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9.5112公顷,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8.1417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本机关作出的亳复字〔202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上诉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内容:“征收人: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储备发展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原毫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人代表:康红锋,职务:主任,所在地:亳州市牡丹路885号,被征收人: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丁庄村位于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范围内,已于2018年分三次上报,2019年1月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皖政地(2019)41号、皖政地(2019)151号、皖政地(2019)153号)。房屋编号0-244,由丁建设配合完成房屋丈量工作,丁某某、丁建设两人登记在该处房屋,丁某某系丁建设哥哥,实际不在该处院落内居住,其在建安路项目拆迁时已得到安置。房屋现场勘测总面积39.53m,2008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0m,2011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39.53m,2016年航测图房屋面积(含2011年航测图面积)39.53m。从房屋现场勘测记录单能够看出,丁某某声称所拥有的房屋是在丁建设院内中央一间仅39.53m,与丁建设房屋一体。该户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证明和规划建设许可证明。经与所在村核实,该处房屋用地系丁建设宅基地。被征收人至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现决定对以上被征收房屋补偿如下:一、被征收人2008年航测图内房屋面积0m,不符合《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能给予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第九条第(五)款可以给予助拆费和限期拆除奖励。二、被征收的房屋总面积39.53m的助拆费、限期拆除奖励和附属物及装饰装修、搬迁费,按《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报告,共计可享受货币补偿金117730元。其中:1.2011年航测图房屋面积39.53m,给予助拆费440元/m,限期拆除奖励2500元/m,补偿116218元;2.房屋装修评估补偿252元;3.附属物评估补偿260元;4.搬迁费1000元。三、被征收人如不服本补偿决定,可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一)本案审查的对象是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提出的《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拆迁行为违法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二)根据《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第四条规定,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具有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职权。(三)评估机构选定问题。本案中,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该村300余户群众已签字认可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得到了绝大多数群众的认可。(四)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安徽毫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其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安徽毫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D-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进行了修改,载明了被征收房屋的助拆费、限期拆除奖励、房屋装修、附属物、搬迁费等费用并具体明确计算金额。综上,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7月8日作出的《安徽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丁庄村集体土地上0-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所述,本机关办理该案件,符合法定程序,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毫复字〔2023〕30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证明经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亳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二组:4.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组: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亳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第四组:6.邮寄单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文书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偿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亳州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秘〔2015〕62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相应职权,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制定发布的《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实施本次补偿安置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汤东行政村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丁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同意安徽诚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群众清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亳州市政府
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若对本次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另外,至于上诉人认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等理由,因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明
审 判 员 彭 亮
审 判 员 张继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唐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