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亳州某公司、亳某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6行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开区黄河路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6号楼10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6U4P19。

法定代表人张俊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丽娜,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455号市行政服务中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728524325W。

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陈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雷,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谯城区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芍花路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733031381Y。

法定代表人秦凤玉,市长。

出庭负责人梁绍彬,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亳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农副产品购销、从事医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2023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在东睿中药科技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利用潜污泵和水管将污水处理设施生化池内的白芍脱皮废水排至厂区北侧。武家河南岸的玉米地。2023年8月28日,安徽省亳州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亳环水测字(2023)21号)显示,东睿中药科技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生化池内的水样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分别为6140mg/L和87.2mg/L。2023年9月1日,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在东睿中药科技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白芍脱皮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生产废水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内滚筒脱皮机北侧、沉淀池西侧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荒草地内;沉淀池的部分废水溢流至沉淀池北侧和西侧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荒草地内。2023年9月7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东睿中药科技公司涉嫌通过私设暗管、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予以立案,2023年9月14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年10月24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11月9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人民币37万元。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8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谯)罚(2023)51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被告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经现场检查,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通过暗管、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故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审查义务,认定原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请求依法撤销(2024)皖1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皖亳环(谯)罚(20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亳复字(2023)467号”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存在错误,案涉行政处罚缺乏直接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明显错误。一审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上诉人是初次违法(被上诉人认可)、案涉玉米地已正常种植及未产生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采纳,一概予以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梁栋提供的视频及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被上诉人未能当庭提供该证据原件核验,且上诉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直接予以认定。梁栋作为一名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部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证件编号:××),一人到排污现场调查核实,拍摄视频取证(在调查之前就已经认定是上诉人在排污),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既不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场核实情况,也不制止排污,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在取证的同时,执法人员应通知排污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到达现场后出示执法证件。因此,梁栋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其拍摄的视频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也一直不予认可。梁栋是一名行政执法人员,与案涉处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发现排污人员的情况下,先入为主认定上诉人排污,其不能既作为执法人员,又作为证人提供证据,故其陈述内容及拍摄的视频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行政处罚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案涉行政处罚缺乏直接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撤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于2023年8月25日偷排污水。在一审庭审中,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陈述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污染物是上诉人进行白芍初级加工所产生的废水,并称污水已经渗入地下无法取样,但结合梁栋的笔录内容,现场并未发现上诉人员,不能证实上诉人偷排污水。此外,梁栋轻松拉开蓝色铁质围挡即可进入上诉人厂区,且未引起任何警觉,由此可以合理怀疑存在第三人栽赃陷害的可能。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微信联系方式的梁栋在现场竟然没有立即联系当事人到场核实确认,也没有和在场民警一起制止排污,两位执法人员竟然都放纵排污,视而不见,均属于不合法合理现象。在此情况下,即使有排污行为,也不能确证是上诉人所为。处罚排污行为,责任主体是排污者,而不是排污地点的所有人,被上诉人一没有抓现行排污者,而推定是厂区所有人(上诉人)所为,这样的处罚决定显然不具有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处罚上诉人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纵观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锁定是上诉人人员在排污,上诉人也一直不认可2023年8月25日的排污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排放物是否属于应受法律处罚的污水范畴。被上诉人一在庭审中一直强调处罚的是偷排行为,属于偷换概念,法律处罚的偷排污水行为,也就是说偷排的对象必须是污水才属于处罚范围,如果不经过鉴定就可以直接随意判定为污水,岂不是无限放大了行政执法裁量权?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事后采集污水转运池的水样进行检测毫无意义,检测结果不能佐证此前排放的就是污水。从这个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一的行政处罚也明显证据不足。所谓的污水已渗入地下无法取样,也站不住脚,玉米地仍然有污染物可以检测。而2023年9月1日的满溢情形具备采集污水的条件,被上诉人一却也不采集,证据也明显不足。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违法行为,案涉行政处罚的裁量权行使也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也具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予考虑,违反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应予撤销。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和理解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误差,一是《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及《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只是列举性规定,不在该清单范围仍然可以免罚(两批清单均明确规定:“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被上诉人一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系首次违法,且根据整改材料已确认上诉人整改完成(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上诉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已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不予处罚,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不超过20%)。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并未考量这些因素,未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对上诉人的处罚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如下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4年2月14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十条举措》的通知1份;2.2023年12月27日亳州市政府官网发布的《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等五个清单工作》新闻稿1份;3.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官网发布的《亳州市“四聚焦”推动环境违法“轻微免罚”见成效》新闻稿1份;4.2024年4月11日信用中国官网发布的《省司法厅: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获评全省2023年度对照学习沪苏浙“二十佳”案例》新闻稿1份;证明目的:近年来,国务院、安徽省政府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加快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亳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工作,对标“沪苏浙”等先进地区做法,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在2024年全市新春第一会上出台《亳州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十条举措》,全面彰显市委、市政府将营商环境作为“一号工程”进行打造建设的决心。《十条举措》第八条: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包括每年动态更新公布行政处罚事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等清单。《亳州市优化营商环境特色做法清单》第五条:监督执法“轻违免罚”,包括进一步更新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对于决定执行依法减免措施的,要加强释法说理、教育警示。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积极推行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免罚”,包容审慎执法,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此举被生态环境部通报表扬。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充分了解亳州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宗旨,对本案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第二组证据: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光盘)1份;证明目的:2024年5月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案涉原玉米地上种植物的生长现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案涉原玉米地上种植物的生长现状进行了拍摄录像与拍照,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可知,案涉原玉米地上的种植物与周边其他地块上的种植物相比,没有任何区别,其生长现状正常,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和损害,即上诉人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后果。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上诉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可不予处罚,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本案中,上诉人符合不予处罚,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数额过高,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对上诉人做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

被上诉人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案涉行政处罚已经参考了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裁量准确;证据2,照片并非案发玉米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本案中,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对其该辩解不予认定;亳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在法定限度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

对上诉人所提执法人员梁栋一人到排污现场调查核实取证,且没有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场;污染是其公司排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调查材料等显示,执法人员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有张俊东签字确认;上诉人所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对张俊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污染现场系上诉公司排出的污染物导致。案涉区域是否污染应以检测结果认定而不应以是否影响农作物生长进行认定;同时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也间接印证了上诉人认可该污染事实系其公司行为所致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东睿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国明

员 彭 亮

员 张继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员 杨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