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乌鲁某公司、乌某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高新区(新市区)社会保险分中心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3)新0104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某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将位于某国际机场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工程机场航站楼站前高架A标段-现浇预应力混凝土梁及下部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管桩劳务分包给管桩组张某乙负责,工人由张某乙招用。2022年5月5日,张某来工地务工。次日,张某在工地干活中受伤。张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管桩劳务分包给张某乙,张某乙招用张某,工作中张某由张某乙管理,张某与某公司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遂裁决驳回张某的申请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裁定书已生效。

2023年5月11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乌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6日,张某在乌鲁木齐机场T4航站楼工作中受伤,该工程由某公司承包,该单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张某乙,张某由张某乙招用。张某在施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乌市人社局遂于2023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张某到某公司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属实,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虽然事故发生时,张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由张某乙日常管理和约定支付工资,但是张某在张某乙作业班组工作时受伤,而张某乙承包工程系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张某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乌市人社局认定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某公司提出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未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张某是上诉人公司聘用的施工班组招用的,上诉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虽然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仲裁审理查明,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的管桩劳务分包给张某乙,张某由张某乙招用工作。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从事承包业务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乌劳人仲字(2023)第631号)、刘某、张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系负责乌鲁木齐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机关,具有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乌劳人仲字(2023)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工程机场航站楼站前高架A标段-现浇预应力混凝土梁及下部结构工程的劳务中的部分管桩劳务分包给张某乙,张某乙招用了张某,2022年5月6日张某在该工地干活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张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一、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的受伤非工伤。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