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44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上诉人秦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初29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不服生态环境部作出的环告知[2023]19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和环法[202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依法确认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被诉告知违法。责令生态环境部公开2021年4月7日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入驻河南省后,秦某某两次实名检举控告反映其养殖场被圈在南水北调河堤上(永久性占地内),侵犯了其养殖场的用益物权,河南省鹤壁市和淇县两级人民政府弄虚作假欺骗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复的所有全部文件材料。判决生态环境部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7日,生态环境部收到秦某某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卷宗。”信息内容描述为:“秦某某在2021年4月和5月两次实名检举控告自己的养殖场被围在南水北调工程永久性占地内,鹤壁市和淇县两级人民政府弄虚作假欺骗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复所有文件。”2023年9月20日,生态环境部向秦某某作出被诉告知。该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生态环境部形成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诉告知于2023年9月22日向秦某某邮寄,于9月24日送达。2023年10月3日,秦某某向生态环境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对被诉告知行政复议,要求依法公开原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现更名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局)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2021年入驻河南省时,就秦某某反映其养殖场位于南水北调河堤上(永久性占地内)的两次实名举报形成的卷宗。2023年10月16日,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秦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28日,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被诉告知。该被诉复议决定于11月30日向秦某某邮寄,于12月2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秦某某向生态环境部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生态环境部公开的“秦某某在2021年4月和5月两次实名检举控告自己的养殖场被围在南水北调工程永久性占地内,鹤壁市和淇县两级人民政府弄虚作假欺骗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复所有文件”,并非生态环境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生态环境部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对秦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秦某某所提本案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秦某某的起诉。
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告知违法,责令生态环境部重新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由生态环境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涉案衍生出来的司法鉴定费。
生态环境部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秦某某要求生态环境部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生态环境部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对秦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秦某某所提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秦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