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艾某、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职责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安米西街1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薛某,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北大路村7-29号。

法定代表人:木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艾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宁渠镇政府)、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村委会)不履行划拨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被上诉人安宁渠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薛某及被上诉人东村村委会的出庭负责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艾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2007年其申请划分宅基地及分户,宅基地申请书上未注明其所申请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宅基地申请未能获得审批。艾某的父亲阿某(已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有房屋及附属设施。2014年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为确保乌鲁木齐市“三纵四横”道路建设的征地工作顺利开展,需征迁阿某位于道路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设施物,同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委托征收方与被征收人阿某签订一份《安宁渠镇人民政府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住房240平方米,货币补偿包括院内空地面积297.37平方米,补偿267,633元,超建面积17.17平方米补偿13,908元,附属物评估价74,615元,货币奖励260,000元,过渡费36,800元,搬迁费1,200元,以上合计654,156元。合同签订当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向阿某支付上述款项,阿某将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征收人。阿某于2017年9月25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艾某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是其正当权益。结合本案,艾某申请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是其父亲原宅基地旁边,而其父亲的宅基地早在2014年因根据城市规划已被征收。申请宅基地是权利,但艾某申请将已征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批准给其做为宅基地使用,既无事实依亦无法律依据,艾某要求安宁渠镇政府和东村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艾某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位于东村我父亲宅基地旁南边为清真寺、东边为金东、西边为巷道的宅基地划拨(确认)给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艾某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位于东村我父亲宅基地旁南边为清真寺、东边为金东、西边为巷道的宅基地划拨(确认)给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某在一审举证可以证实其与父亲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艾某应当有独立的宅基地且艾某已经提交申请宅基地申请,经过村民小组会讨论通过公示、村级组织裁量审核也已经通过、在提交乡镇部门审查、乡镇政府审批期间对方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乡镇政府具有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主要对当事人土地权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进行确权,土地权利存续期间既包括土地权利的现实存在期间也包括曾经存在期间。就本案涉及的已经被征收宅基地而言,虽然争议宅基地之前的权利因征收行为而消灭,争议的权利归属也不可能因确权而恢复给艾某,但艾某可以通过确权明确由之前土地权利转化而来的土地补偿利息的归属。当事人就此申请政府确权当然属于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艾某划拨案涉宅基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宁渠镇政府答辩称,村集体没有给艾某划拨宅基地,安宁渠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划拨宅基地的职权。艾某可能对相关政策的理解有出入,所以才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东村村委会答辩称,艾某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其没有宅基地,案涉房屋可以作为艾某和其父亲的宅基地征收时没有分为两户一并征收,艾某符合这个要求但我们没有办法解决,如果有宅基地也可以给他重新划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艾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2023年12月东村村委会给艾某开具证明;证据2.2023年12月东村党支部开具证明;证据3.东村党员大会开具证明;证据4.东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开具证明,证据1-4证明艾某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证据5.艾某的父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拆迁的是艾某父亲的3-22号的房屋,艾某的房屋是3-88号;证据6.艾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艾某房屋地址为3-88号,与其父亲房屋不在一处;证据7.2008年3月5日东村盖章证明,上有安宁渠镇政府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艾某在2007年已申请办理分户手续且符合分户条件;证据8.2007年8月13日东村盖章的申请,证明艾某2008年已经符合办分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安宁渠镇政府对上诉人艾某提供的所有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东村村委会对上诉人艾某提供的所有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对上诉人艾某提供的所有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安宁渠镇东村村委会及安宁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宁渠镇东村村委会与艾某向安宁渠镇建设局的申请,销户证明,艾某、阿某户口簿首页,艾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12月东村村委会给艾某开具证明,2023年12月东村党支部开具证明,东村党员大会开具证明,东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开具证明,2008年3月5日东村盖章证明,2007年8月13日东村盖章的申请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艾某诉请东村村委会履责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系自治组织,只有依法作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分配宅基地系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村民自治事项,即为村民艾某划拨宅基地系东村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的使用决定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由上,艾某诉请东村村委会履行为其划拨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艾某诉请安宁渠镇政府履责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东村村民艾某在东村不拥有宅基地,其具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是,其申请宅基地的前提系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艾某诉请将征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批准给其做为宅基地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故艾某诉请安宁渠镇政府履行将案涉地块作为宅基地划拨给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系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东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法积极履行其自治职责,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艾某切实解决问题。

综上,上诉人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艾某已预交),由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