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王某、乌某行政给付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鲍某,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皮某,女,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康馨月,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乌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福春,被上诉人乌市社保中心出庭负责人鲍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某、康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某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省资中县某村村民王某乙、王某是亲兄弟,特此证明”。资中县罗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22日加盖印章,资中县罗泉镇人民政府2011年2月23日加盖印章,资中县公安局罗泉派出所2011年2月23日加盖印章。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乌劳工伤字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用工单位某公司,工伤职工姓名王某乙,事故时间2011年2月12日,受伤经过和核实情况“2011年2月12日15:40左右,王某乙被指派在该公司办公所在地清扫积雪过程中,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6:30左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为工伤(亡)。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乙是朱某的儿子,王某乙生前未婚,判决:新疆宏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朱某支付丧葬补助金19704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112元、支付停尸费48178元、交通费2000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1000-1号执行裁定,因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6月2日,乌市社保中心出具《关于王某申请王某乙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答复意见》,载明“就王某向我中心申请王某乙工伤待遇先行支付一事,我中心于2021年7月已进行过答复,现针对王某申请再次答复如下:一、申请人请求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王某乙工亡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乙工亡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申请人不能依据后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主张权利。王某乙工亡时间发生在2011年2月,我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首次规定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对实施之前的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2011年7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无工伤先行支付的规定,现申请人要求工伤基金先行支付无法律依据。二、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支付方式、规范等规定。《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均未出台未参保人员工伤先行支付具体操作规范及相应核销流程,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均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社保中心是依据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具体经办社保业务的经办机构,在没有相应规范、流程规定的情况下,无权随意支付社保基金。综上所述,关于王某申请王某乙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现,缺乏法律依据,社保中心不予受理。”

乌市社保中心提交了2023年11月27日《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领取情况证明》,载明“人员身份证号:XXX,经核实未在乌鲁木齐市及下辖区(县)社保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乌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案涉答复意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王某乙于2011年2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某公司没有给王某乙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国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并未有对2011年7月1日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及实施细则。因此,王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乌市社保中心对王某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某要求乌市社保中心支付工亡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之兄王某乙工亡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由于用工单位实际已歇业,无营业场所,无办公场所,没有能力支付上述工亡待遇,2013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新执字第1000-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30日,王某向乌市社保中心递交了《工亡待遇申请书》,乌市社保中心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63条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乌市社保中心却答复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社保中心答辩称,王某乙工亡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申请人不能依据后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主张权利。王某乙工亡时间发生在2011年2月,且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我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首次规定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对实施之前的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2011年7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无工伤先行支付的规定,现要求工伤基金先行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执字第1000-1号执行裁定书、(2011)乌劳工伤字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及、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领取情况证明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某乙2011年2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工伤保险待遇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终结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从而向乌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但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没有给王某乙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据此,乌市社保中心根据王某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叶 子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