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李某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45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行初60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仁林,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政府于2023年8月4日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23〕第1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被征收人:李某某;被征收房屋: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9号楼5门7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京建法〔2013〕45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21〕2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京建法〔2016〕19号)等相关规定,为进行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设,该机关于2023年7月15日依法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朝政房征字〔2023〕2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已于当日在征收范围内及朝阳区政府网站公布。

涉案项目征收范围详见《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具体地址以《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以下简称《住宅分户初评结果》)公示为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及《住宅分户初评结果》于2023年7月15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中心)受朝阳区征收办委托承担涉案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受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北京华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评估公司)。征收补偿工作按照《征补方案》实施,住宅房屋签约期限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为期20日。

李某某在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9号楼5门76有房屋一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0.89平方米,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涉案项目2023年5月25日启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工作,以该日期作为价值时点,华信评估公司出具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G}(以下简称《预评估报告》),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为59278元/建筑平方米。

朝阳区政府2023年7月15日作出《征收决定》,以该日期作为价值时点,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为59328元/建筑平方米。根据《征补方案》第一章第九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涉案项目标准房屋市场价格最终确定为59328元/建筑平方米。华信评估公司按照确定的价格出具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估字第00144号-决-JXQ04-04-300}(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价值3650759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25849元,征收补偿总价3676608元。华信评估公司已向李某某送达了《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

根据《征补方案》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方式。

李某某与朝阳区征收中心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自行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可获得如下补偿补助及奖励:一、选择货币补偿。按照《征补方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各类补偿、补助及奖励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4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移机费补偿、旧城区改建综合补助、同意拆除未登记房屋补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助、工程配合奖、速签协议奖、限期交房奖、团体搬迁奖、签约比例奖。二、选择产权调换。按照《征补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根据选定的产权调换房源,按照产权调换原则,根据产权调换基础面积计算产权调换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不结算差价。实际选房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大于部分依据结算单价据实结算;实际选房面积不足产权调换面积的,不足部分面积除以产权调换系数乘以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与被征收人结算。产权调换房源确定后,给予被征收人各类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移机费补偿、旧城区改建综合补助、产权调换房屋装修补助、同意拆除未登记房屋补助、工程配合奖、速签协议奖、限期交房奖、团体搬迁奖、签约比例奖。

因李某某与朝阳区征收中心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报请朝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保障涉案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征补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征补方案》,朝阳区政府对李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方式。李某某应得货币补偿款5052322.18元{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4个月)、移机费补偿、旧城区改建综合补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助。}根据李某某最终交房的时间,据实给予限期交房奖。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根据《征补方案》第十三条房屋产权调换条款,李某某在公布的产权调换房源中,按产权调换原则对照表选择产权调换房源。李某某应得补偿、补助款336085.6元(包括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移机费补偿、旧城区改建综合补助)。根据李某某最终交房的时间及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据实给予限期交房奖、产权调换房屋装修补助,并结算产权调换房源差价款。与朝阳区征收中心办理补偿手续后,搬入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内。

李某某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与朝阳区征收中心办理补偿搬迁手续,将涉案房屋腾空交朝阳区征收中心拆除,结清相关费用后领取补偿款。李某某逾期未确定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为李某某提供黑庄户保障房项目(丽景嘉苑)(以下简称丽景嘉苑)建筑面积为85.20平方米的两居室房屋一套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1758557.21元,剩余补偿款2094642.81元。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完成室内装饰装修,故不再享受产权调换房屋装饰装修补助;根据李某某最终交房的时间,据实给予限期交房奖。待腾退上述被征收房屋后,与朝阳区征收中心办理补偿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并领取补偿款。自搬入产权调换房屋后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李某某自行支付。

被征收人李某某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该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该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朝阳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李某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实际居住在内。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并非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故其评估程序违法。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房屋市场均价。在《评估报告》中,朝阳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装修评估价格认定错误。被诉征补决定提到,朝阳区政府给予补助款336085.6元,提供丽景嘉苑建筑面积为85.2平方米的两居室房屋,结算差价1758557.21元,计算安置房单价为20640.34元/㎡。丽景嘉苑属于经济适用房,政府定价14250.48元。故该安置房单价明显高于政府定价,此外,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征补方案》公布的产权调换原则对照表确定的黑庄户结算单价为8000元,故该安置房单价明显高于结算单价,属于严重违法。2023年11月7日,朝阳区政府在没有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征补决定,诉讼费用由朝阳区政府承担。

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1.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朝阳区征收办与李某某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向朝阳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补偿申请。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7月1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工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一批实施地块签约期限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李某某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被列入第一批征收范围。华信评估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25日(预签约时点)及2023年7月15日(《征收决定》公布时点)出具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评估报告》,并已送达李某某。华信评估公司及估价师均具有估价资质。华信评估公司已进行实地查勘。李某某因不服《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申请复核。上述复核回复材料及《预评估报告》也依法送达李某某。朝阳区政府根据《征补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征补方案》,于2023年8月4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于当日送达李某某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综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朝阳区政府于2023年7月15日作出《征收决定》并附《征补方案》,在朝阳区政府的网站以及涉案项目范围内予以公示,决定对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决定》载明,项目住宅房屋第一批实施地块签约期限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亦载明了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2023)京04行初337号和(2023)京行终10126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

涉案房屋在涉案项目第一批实施地块征收范围内,李某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18年6月5日,朝阳区征收办发布京朝房征审〔2018〕37号《关于开展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入户调查登记和实地查勘工作的通知》;2018年6月15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并制作《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住宅楼房勘查登记表》,并经李某某之子李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5月19日,朝阳区征收办发布朝征发〔2023〕13号《关于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并予以公示;2023年5月25日,朝阳区征收办发布朝征发〔2023〕14号《关于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情况(第四次)调查结果公示的通知》并予以公示,涉案房屋公示内容载明产权人为李某某,用途为住宅,权属登记建筑面积为60.89平方米。

2023年5月25日,华信评估公司等14家评估机构作出《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和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公示》,载明价值时点为2023年5月25日,标准房屋市场价格59278元/建筑平方米,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1920元/建筑平方米。同日,华信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作出《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载明了估价结果并告知了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同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朝征发〔2023〕15号《关于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预评估结果公示的通知》并予以公示。

2023年5月27日,李某某签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后于2023年5月30日向华信评估公司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申请复核评估价格、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定、评估机构。同年6月6日,华信评估公司作出《预评估报告》《关于李某某<复核评估申请>的回复》,并短信送达李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纸质送达李某某。

2023年7月15日,华信评估公司等9家评估机构作出《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和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公示》,载明价值时点为2023年7月15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标准房屋市场价格59328元/建筑平方米,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1920元/建筑平方米。同日,华信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亦告知了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同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朝征发〔2023〕17号《关于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了限期交房奖励、房屋评估事项和签约方式等内容,并将《住宅分户初评结果》《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作为附件予以公示。李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签收《评估报告》,但未申请复核。

2023年7月29日,针对朝阳区征收中心就涉案项目(第一批实施地块)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向北京市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北京市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

由于李某某未能在签约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3年8月3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报请朝阳区政府依法向李某某作出补偿决定。2023年8月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向李某某进行送达,同时将被诉征补决定在现场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

《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本案中,关于被诉征补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第一,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征补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提出异议,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10126号行政判决已经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征补方案》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等合法性亦在该案中予以确认。因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朝阳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依据《征补方案》对李某某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出具,具有合法性。《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李某某收到《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后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评估公司复核后作出《预评估报告》,李某某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报告》与《预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因评估时点不同,朝阳区政府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而导致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和被征收房屋价值发生变动;且朝阳区征收中心就涉案项目(第一批实施地块)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向北京市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北京市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综上,朝阳区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并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李某某虽主张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但缺乏事实根据,无法予以支持。

第三,被诉征补决定是否依法保障李某某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及补偿权益。《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被征收当事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征补决定,该决定中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货币补偿费用、其他补偿费用及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等内容,为其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明确了回迁安置房位置、套数以及按照《征补方案》内容结算的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并告知李某某应在收到决定之日期十五日内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逾期未确定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并未剥夺李某某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李某某在收到被诉征补决定后未在上述时间内向朝阳区政府明确其选择方式,朝阳区政府现主张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并根据《征补方案》的内容对李某某进行安置和补偿,亦未侵害其补偿利益。因此,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征补方案》及《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和送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评估价格、装修评估价格不合理,房屋的装修装饰价格评估过低,总体价格远低于现在市场的重置装修成本。二、朝阳区政府的入户调查结果没有实际入户测算,未考虑上诉人房屋的实际面积,公摊面积等。三、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没有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总价值,程序违法。四、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违法、显失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朝阳区政府承担。

朝阳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规划公示及地块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两张附图”,证明该类地块它的主要业务是房地产开发,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经审查,因项目是否为公益性系征收决定审查范围,并非本案的审查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的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9号楼5门76被纳入《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在李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朝阳区政府应当作出补偿决定。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李某某收到《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北京)华信(2023)(征居)预字第00144号-JXQ04-04-300}后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评估公司复核后作出《预评估报告》,李某某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生效。据此,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依据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和生效的评估报告作出被诉征补决定,明确了货币补偿的数额,提供了可供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时明确了其他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数额的标准,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李某某在收到被诉征补决定后未明确其选择方式,朝阳区政府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并根据《征补方案》的内容对李某某进行安置和补偿,未侵害其补偿利益。据此,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征补方案》及《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和送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关于李某某主张评估未入户及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15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并制作《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酒仙桥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住宅楼房勘查登记表》,并经李某某之子李某某签字确认。据此,李某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世奎

员 章坚强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法官助理 毕婷婷

员 杨含章

员 胡佳明